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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松、李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松,李莉,钱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599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葛锦明,董事长。被执行人:俞松。被执行人:李莉。被执行人:钱耀军。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松、李莉、钱耀军借款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俞松支付执行款621110元作结,款于2016年2月至4月每月月底支付2万元、2016年5月至7月每月月底支付3万元、2016年8月至10月每��月底支付5万元、2016年11月开始每月月底支付7万元直至付清。若被执行人俞松任一期逾期支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621110元的未付余额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被执行人俞松、李莉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盛都公寓9幢一单元502室及嵊州市时代数码广场401室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59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俞松、李莉、钱耀军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