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某,肥城市金地商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平某买卖、租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延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泉、被告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3-2014年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8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和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房租等共计182952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副总经理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备注了款项组成情况,后第一、二被告产生矛盾,该笔欠款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没有偿还。为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82952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鉴于两被告对业务往来情况存在争议,如果认定第二被告是职务行为的话,应由第一被告来承担,如第二被告不是职务行为,则由第二被告来承担。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不欠原告货款和房租,也未与原告或委托任何其他人与原告对账或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帐是12万多,如果某乙公司的账目没有更改,这笔账可以查到。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31日的7个月印刷车间房租14000元。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5月31日,我承包了某乙公司的编织车间,我在承包期间用的吴某的原料,我欠吴某2万元。所有利息和承包费都交到某乙公司,已经交清了,这一块应当先让某乙公司给,余款让某乙公司扣除。本案欠条是出具给某甲公司的,吴某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占有10%的股份,被告平某自2013年5月1日起担任被告某乙公司主管生产和编织袋销售的副总经理。2013年10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平某承包编织车间,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某乙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有关编织袋业务发包给平某。一、盘存现有的库存资金给平某,截止到10月30日为止,账目成本为准,作为借款;二、所有有关编织袋业务的工资税金、电费等运行费用由平某负担…六、发包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周某、平某、李世武等签名”。2014年8月1日,被告平某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吴某货款壹拾捌万贰仟玖佰伍拾贰元整(¥182952.00)。平某,2014年8月1日。1、2013年10月某乙应付宁阳某甲塑料编织有限公司127062.39(车间房租及加工费、内膜袋);2、2013年11月-2014.5,7个月印刷车间房租1.4万元;2013年11月-2014.5;3、平某承包某乙公司编织车间期满后所余原料与吴某协商解决”。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被告平某于2014年5月31日前已不在公司工作,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且被告某乙公司账目上不存在本案的欠款;被告平某对欠条无异议,其先出具欠条,后来写的说明,欠条中包括了承包期间欠原告的40000多元,原告用的被告平某库存原料20000元在欠条中未予以扣除。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平某均主张:欠条中第一部分款项即“1、2013年10月某乙应付宁阳某甲塑料编织有限公司127062.39(车间房租及加工费、内膜袋)”,系被告平某收回原先被告某乙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欠条后,将尚欠款项计入2014年8月1日的欠条;欠条中第一部分款项是自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发生租赁、加工、内膜袋买卖业务累计结算形成的,因已经结算现在无法说明各项业务的具体情况。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被告平某出具的承包车间说明,证明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平某承包编织车间终止之日对外没有债权债务、某甲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说明内容为“2013年11���1日平某开始承包编织车间,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由公司财务做帐,由于4月5月放假期间没有继续做帐,与之前数据无法衔接,为了方便更简单更清楚的体现承包数据,由平某个人购买承包前编织车间的所有资产(应收帐款520627+库存387446.28-应付帐款403904.77),金额为504168.51元,挂帐其他应收款平某借款(其他应收款-平某),所以承包期间财务帐面上的编织车间库存(原料和成品)数据不再准确,将由财务处理掉。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编织车间没有任何应付帐款和应收帐款。综上所述,承包后资产也为零,所以编织车间仓库里的所有库存(原料和成品)为平某个人处理。4月2日肥城中行100万(第二次放款)付款明细,1、付宁阳某甲塑料有限公司货款639365.39元,已结清…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编织车间所有欠款为零,包括员工工资。平某,2014.5.31”。原告某甲��司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平某作为内部承包人向被告某乙公司做的说明,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因承包编织车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是被告某乙公司内部的事情;被告平某认可该证据系其出具的,但是主张该证据是为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的假账、原告的钱实际没有还。另查,2014年9月22日,宁阳县某甲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某甲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关于平某、刘某聘任通知》的复印件、某甲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承包车间说明、2013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平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欠条记载内容来看,欠款人是被告平某,未体现出欠款人是被告某乙公司;欠条备注内容包含了被告某乙公司欠款和被告平某个人欠款,也向原告某甲公司说明了被告平某在2013年11月-2014年5月承包被告某乙公司编织车间的事实。因此,欠条本身显示欠款人是被告平某。原告提交的《关于平某、刘某聘任通知》复印件载明被告平某自2013年5月1日起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生产和编织袋销售,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平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向债权人出具结算凭条是财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范围,原告和被告平某均陈述被告平某收回了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后出具了本案的欠条,被告平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超越了被告平某的代理权限,且被告某乙公司不认可该行为,应由被告平某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平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被告平某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平某主张原告用其库存原料20000元,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平某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平某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公司欠款18295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共计5394元,由被告平某负担。被告平某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平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衍龙审判员 孙春华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月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