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伟宏与王海清、杨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宏,王海清,杨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235号原告陈伟宏。委托代理人刘超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清。被告杨冬云,曾用名阳冬云。原告陈伟宏与被告王海清、杨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宏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清、杨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清、杨冬云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1日(即2012年农历11月30日),被告王海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伟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1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当日,王海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伟宏人民币10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王海清、杨冬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海清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海清向原告陈伟宏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佐证,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伟宏要求被告王海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催告后原告陈伟宏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无证据证实王海清与陈伟宏约定该债务为王海清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王海清与杨冬云有约定其二人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伟宏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杨冬云需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海清、杨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990元,由被告王海清、杨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明人民陪审员 文忠良人民陪审员 胡年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鲍汝霞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