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史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又名史曾用,女,成年,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9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本市温泉镇赵庄村驾驶豫D×××××小型轿车倒车时,与行人史某乙(1岁)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史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史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各项费用共计2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史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史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艳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造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