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玉红与武利民、毕荣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红,武利民,毕荣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红,女,1945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谢志刚,甘肃谢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利民,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农民,住邢台市南和县。原审被告毕荣辉,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驾驶员,住宁夏中宁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冯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男,该公司法律合规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陈玉红与被上诉人武利民及原审被告毕荣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4)皋忠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5时28分,河北省邢台市南河县闫里乡段村驾驶人张少雪驾驶冀E*****(冀E1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595千米加500米处时,与被告毕荣辉驾驶的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后端尾随相撞,造成冀E*****(冀E1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甘公交认字(2014)第625001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少雪未按安全规范操作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荣辉驾驶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低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60㎞/h规定行驶,且该专项作业车尾部反光标示不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E*****(冀E1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兰州新盛道路交通施救服务中心进行施救,施救费及吊车费共计14500元,后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邢盛评报损字(2014)第1161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冀E*****(冀E1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共计201060元,经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甘众城评字第(2014)12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冀E*****(冀E1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损失共计55288元。现双方就车辆维修费用、所载货物损失及其它相关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冀E*****(冀E1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武利民,该车辆挂靠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被告陈玉红,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车辆投保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武利民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玉红和被告毕荣辉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毕荣辉因为被告陈玉红提供劳务而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陈玉红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毕荣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案构成主次责任,对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因只承保交强险,故再不划分责任比例。对于被告陈玉红的责任比例,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玉红对原告武利民的车损及货损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鉴于原告武利民方车辆的主车已经报废,挂车被转卖的情况,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故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酌定对被告陈玉红的赔偿比例确定为20%为宜。关于原告武利民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武利民在审理过程中先申请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而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不能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而本案原告武利民并未提交对被损车辆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及其它有效证据,且车损评估结论亦为主车已达到报废程度,挂车也在主车报废后由原告武利民转卖,并未产生实际的停运损失,故原告武利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武利民的各项损失核算为车损201060元、鉴定费(车损和货损)4000元+5000元=9000元、施救费14500元、所载货物损失55288元,以上共计27984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77848元(279848元一2000元)×20%责任比例55569.6元由被告陈玉红承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被告陈玉红赔偿原告武利民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所载货物损失共计57569.6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由被告陈玉红赔偿55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元,原告武利民负担1087元,被告陈玉红负担12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陈玉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在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法的要求,维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将肇事车辆变卖致使重新鉴定无法得到裁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故意销毁物证的行为纵容包庇,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武利民不是该车辆的真实合法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对此认定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去伪存真,反而予以错误采信认定事实,认为原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作出的判决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武利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武利民服从原审判决,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武利民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武利民不是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次武利民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判认定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武利民,该车挂靠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武利民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上诉人对武利民主张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诉讼中虽对武利民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对武利民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专门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对作出的答复也未再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问题的处理并无程序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武利民存在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明确原审错误采信的虚假证据,经审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402元,由上诉人陈玉红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