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蒙泽辉与佘忠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泽辉,佘忠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蒙泽辉,男,生于1993年12月3日,汉族,塔吊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佘忠信,男,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蒙泽辉与被告佘忠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立案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忠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佘忠信让原告蒙泽辉到福润苑B区3标9号楼、18号楼为其开塔吊,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10月份工资未付。就此,2014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为12000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佘忠信欠原告蒙泽辉工资1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为被告给原告出具,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佘忠信承包了福润苑B区3标9号、18号楼的工程,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开塔吊,月工资60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1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塔吊司机蒙泽辉工资壹万贰仟元正(12000),福润苑B区3标9#、18#楼,2014.11.15,佘忠信。”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下剩1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开塔吊,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经按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佘忠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蒙泽辉支付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佘忠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 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