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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许威与杜志雄、杨德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威,杜志雄,杨德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一合议庭成员二法官助理书记员维 持 原 裁 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01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威,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雄,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成,无职业。上诉人许威因与被上诉人杜志雄、杨德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许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杜志雄、杨德成退还违法收取购房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杨德成在汉南职教中心客观上根本不存在一套拆迁还建安置房(建筑面积75.8平方米),许威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于2009年10月20日与杜志雄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向杜志雄支付购房款60000元。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地理位置、面积、价款、付款金额及办法均属虚拟事实。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杜志雄得到了应有处罚,即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被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许威就被诈骗的购房款60000元,提起民事诉讼向杜志雄、杨德成主张退还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许威的起诉。许威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许威有权要求追赃或者退赔,杜志雄应返还全部购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威的诉讼请求为杜志雄、杨德成返还购房款60000元,该资金系被杜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的财物,杜志雄犯诈骗罪受到了刑事处罚。现许威就被诈骗的购房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杜志雄、杨德成退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许威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许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叶玉宝审判员余小乔审判员张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