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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仁发与王泉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发,王泉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杨仁发。委托代理人沈洁、刘海淑,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泉兴。原告杨仁发诉被告王泉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发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刘海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发诉称,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在上海电镀厂进行电镀设备安装,双方口约日工资400元,工程完工即结清工资。后此次工作于2014年5月底完工,共计55天,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经多次催要,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人工费55天×400元,计22000元。后原告经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费人民币2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泉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杨仁发人工费.55天×400元。”,被告在欠条上署名。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仁发劳务报酬人民币2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4元,由被告王泉兴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