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少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萍、徐子木等与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苏老坝港沿海开发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萍,徐子木,平萍,徐希林,缪甫兰,江苏老坝港沿海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少民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凤仙村8组。法定代表人顾美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子木。法定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萍。法定代理人平小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希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甫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老坝港沿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老坝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春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立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草坝路60号。负责人张可嘉,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萍、徐子木、平萍、徐希林、缪甫兰、原审被告江苏老坝港沿海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开发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少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徐少卿与朋友晁某等人驱车至海安县老坝港沿海滩涂,进入海东光伏公司附近仍在修路施工地点旁边的河流钓鱼,18时左右,徐少卿持渔竿从海东光伏公司前南北河边滨海北路与揽胜路交汇处的逸涛桥东南侧准备回家时,渔竿碰触上方南北方向横穿的10KV架空临时高压线路,致其遭电击倒地,经在场朋友抢救无效身亡。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老坝港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到场处警,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医护人员经过心电图测试,宣布徐少卿死亡并将其尸体带至李堡中心医院。2014年7月22日,李萍、徐子木、平萍、徐希林、缪甫兰邀请于坚以激光测距仪至徐少卿触电身亡地点进行了测量,确定触点高压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为3.835米。本次测量经缪某和晁某、申某等人在场见证。2014年7月30日,海安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确认徐少卿系电击死亡,尸长1.9米。上述10KV架空临时高压线路系新源公司承建并维护。2009年10月9日,海安县海洋滩涂围垦工程建设处(系沿海开发公司的前身)与新源公司签订海安县海洋滩涂围垦工程架设临时高压线路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将海安县海洋滩涂围垦工程架设10KV临时高压线路项目发包给新源公司,工程范围包括新架、拆除10KV临时高压线路24050.44米,安装、拆除变压器45台,租用以上变压器,相关设施使用至2010年6月30日前并进行抢修、维护。还约定整个围垦工程施工期间线路、变压器、配电箱等安全、维护由新源公司负责。安装工程须于2009年11月10日前结束并接受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临时高压线路使用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新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及维护。2014年6月10日,沿海开发公司登记设立。2014年7月17日,沿海开发公司与新源公司续签《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工程临时高压线路项目承包合同》,将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境内所有基础设施工程10KV临时高压线路项目仍发包给新源公司,工程范围包括整修、维护旧线路,租赁变压器、配电箱和供电部门检验合格的表计,双方约定以上设施使用至2015年11月30日,线路使用期间的安全、维护等亦由新源公司负责。线路安装必须于原合同截止日期前结束并接受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临时高压线路使用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双方还对承包费、维护费、变压器续租费、工程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源公司按包工包料方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高压线路的架设。诉讼过程中,新源公司提供了工程结束后其制作的工程竣工图和工程施工塔杆明细表,施工塔杆规格长度为15米,直埋方式,但未能提供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供电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对上述临时高压线路进行验收的证据。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供电公司与沿海开发公司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供电公司向沿海开发公司提供交流50HZ临时电源,供电电压为10KV,用电性质为海安县老坝港经济开发区新垦区高压临时用电,使用时间为2年。合同第六条“电力设施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第一款约定,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35KV滩涂变电所围墙外10KV垦区线第一基电杆处,第一基电杆属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第五款约定,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十条“供电时间”约定,本合同签订,且用电人新建改建的受电装置经供电人检验合格后,供电人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临时用电延期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临时供用电合同用电时间延长2年,即将合同期延长至2015年12月6日。合同期内,供电公司履行了对临时高压线路的供电义务。原审庭审中,新源公司陈述,徐少卿触电死亡后八至十天左右,其已将事故发生地点的高压线路拆除。另,死者徐少卿触电时使用的碳素渔竿顶端第二节因遭电击已经断开,渔竿未断开前原先全长6.3米。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海安县公安局老坝港边防派出所调取了事故发生当日公安人员向事故在场人晁某、申某、缪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下午,地点在海东光伏公司北边的桥边,事故发生地在修路、上空有高压电线等情形,印证了徐少卿触电处的高压电线离地面大概三米左右,三、四米高的样子,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原审法院同时调取了公安机关向海安县老坝港供电所工作人员王海勤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高压线的经营人、管理及维护人、高压线的用途等,王海勤承认供电公司将电送至了滩涂变电所出线的第一基电杆。同时查明,新源公司是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许可经营项目及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法人。死者徐少卿为海安县海陵中学教师,平萍系徐少卿与前妻平小燕所生之女,徐少卿与平小燕离婚后,平萍随平小燕生活。李萍系徐少卿之妻,其与徐少卿婚生一子徐子木。缪甫兰系徐少卿之母,为农民。徐希林系徐少卿之父,为海安县李堡中学退休职工,退休工资3650元/月。缪甫兰、徐希林共同居住于海安县李堡镇园墩村3组3-15号。徐希林与缪甫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徐尉,次子徐少卿。因新源公司拆除了事发线路段的涉案高压线路,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滨海北路与揽胜路交汇处的逸涛桥南、北两侧各有一根电线杆被挖出倒地,分别标注有“10KV垦区12047-98-1”、“10KV垦区12047-98-2”字样,两根电线杆长度均为10米,1号电线杆埋入地下的黄泥印迹为2.25米,2号电线杆埋入地下的黄泥印迹为2.05米,两根电线杆缠绕高压线的位置有明显印痕,距离电线杆顶端均为0.5米。事故发生时处于修路状态,实地调查时道路已经修好,无泥土堆积,事故现场附近未发现警示标志。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范第11.0.7规定,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人口密集地区为6.5米,人口稀少地区为5.5米。该规范条文说明中指明,11.0.7中人口密集地区是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和城镇等地区;人口密集地区以外的地区即为“人口稀少地区”。双方当事人对规范本身没有异议,但李萍、徐子木、平萍、徐希林、缪甫兰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人口稀少地区,10KV高压线对地距离应当适用5.5米的标准,而新源公司、沿海开发公司及供电公司认为事故地点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只应当适用10KV高压线对地距离4.5米的标准。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徐少卿因触电死亡产生损失,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一、关于李萍、徐子木、平萍、徐希林、缪甫兰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李萍、徐子木、平萍、徐希林、缪甫兰主张130元,虽有抢救的病历、心电图资料,但无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无法确定数额,对该项赔偿项目不予确认。2、丧葬费,李萍、徐子木、平萍、徐希林、缪甫兰主张25639.50元,按我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六个月,新源公司、沿海开发公司和供电公司对该项赔偿金额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因徐少卿系非农业户口,死亡时39周岁,可按受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20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确系死者亲属应得的死亡赔偿款项,可以计算后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具体金额:徐少卿与平小燕生有一女平萍,年龄14周岁,为非农户口,需由父母二人共同抚养,故平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4)÷2=40742元;徐少卿与李萍生有一子徐子木,年龄10周岁,为非农户口,需由父母二人共同抚养,故徐子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8)÷2=81484元;徐希林与缪甫兰均年逾六旬,共生有徐尉、徐少卿二子,但因徐希林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保障,不属被扶养人范围,且徐希林与缪甫兰夫妻共同生活,相互之间有扶养的义务,徐希林的退休工资即为其与缪甫兰夫妻的基本生活来源,故徐希林与缪甫兰均不应当列入本案被扶养人范畴。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小计为122226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司法惯例一般考虑三名直系亲属,每人误工一周,参照亲属的误工标准计算,即:妻子7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365天+(父亲7天×实际收入标准3650元/月÷30天)+(母亲7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598元/年÷365天)=1736.4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0861.97元。二、关于侵权责任能否成立以及各方具体责任的承担。徐少卿在海安县老坝港滩涂河边钓鱼准备回家过程中,手持的碳素渔竿碰触上方南北方向横穿的10KV架空临时高压线路,导致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法律之所以将高压输电等活动致害定格为特殊侵权,由经营者承担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一是高压输电作业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周边人员和环境会产生重大危险,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施工并采取有力措施,高度防范。二是高压输电经营者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应对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压输电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一旦发生损害,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造成,均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中,新源公司是具有三级资质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及三级资质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的单位,其与海安县海洋滩涂围垦工程建设处签订了临时高压线路项目承包合同、与沿海开发公司续签了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基础设施工程临时高压线路项目承包合同,为老坝港沿海滩涂开发建设架设了包括涉案高压线路在内的所有临时高压线路,并对上述高压线路进行使用期间的维护、管理,获取相关收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徐少卿遭高压电击受伤致死,新源公司无证据证实徐少卿故意触电,亦无不可抗力事由,新源公司应对徐少卿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新源公司系有资质的单位,明知且应当保证其所架设、管理、维护的临时高压线路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事故地点虽然处于沿海滩涂开发区,但事故发生时已有工厂进驻、道路修筑基本成形、机动车辆可以驶入附近,但来往人员稀少,可以认定为人口稀少地区,而不属交通困难地区,涉案高压线路应当符合上述国家规范中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5.5米的架设标准。而事发地点10KV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仅为3.835米,该结果虽然是事发后原告单方委托于坚进行的现场测量,但经与徐少卿一起钓鱼的缪某、晁某、申某在场见证,测量结果与海安县公安局老坝港边防派出所于事发后第一时间向证人晁某、申某、缪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吻合,与到庭作证的证人蒋某、申某、晁某所作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高压线最大弧垂高度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事发线路拆除,地面状况亦被破坏,妨碍了证据调查,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诉讼中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发现被拆除电线杆长度仅为10米,与新源公司提交的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图、施工杆塔明细表标注的杆塔规格15米不符,未发现事故地点附近设有警示标志。因此,原审认为事发地段高压线路不能认定符合国家标准,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系受害人徐少卿触电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沿海开发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有的临时高压线路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规定后再申请通电,作为使用人,应当加强使用期间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均未做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公司系本案事故发生线路的供电方,依法应当履行对供电线路是否符合规定的检查责任,但诉讼中其不能提供对新源公司架设的事发线路进行供电前验收合格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徐少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线路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疏于对周围环境进行观察,手持6米多长的碳素钓鱼竿在尚处于修路地段的高压线下通行,未注意安全高度,鱼竿碰及高压电线导致其触电死亡,自身存在过失,应相应减轻新源公司、沿海开发公司和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所述,原审酌定由新源公司、沿海开发公司、供电公司分别承担60%、10%、10%的赔偿责任。因死者徐少卿存在过失,相应减轻2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萍、徐子木、平萍、徐希林、缪甫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4517.18元。二、沿海开发公司一次性赔偿李萍、徐子木、平萍、徐希林、缪甫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086.20元。三、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李萍、徐子木、平萍、徐希林、缪甫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086.2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672689.5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萍、徐子木、平萍、徐希林、缪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李萍、徐子木、平萍、徐希林、缪甫兰负担1052元,新源公司负担3158元,沿海开发公司负担526元,供电公司负担526元。宣判后,新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为事发地段高压线路不能认定符合国家标准,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符。李萍等人单方对事发时高压线路高度所作的测量数据不具有证明力。测量工具是用于建筑装潢的测量仪,也无相应的仪器检测证书;测量人员不具备电力线路的测量能力和资格。原审认定新源公司妨碍调查缺乏依据。新源公司拆除旧线路系依据与沿海开发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的整修维护,在拆除时并不清楚发生了事故。原审认定事发线路应当按人口稀少地区架设没有依据。事故地点处于沿海滩涂开发区,事发时道路处于建设过程中,且采取了封堵措施,机动车不能驶入,应当按照交通困难地区的标准认定标准高度为4.5米。供电公司委托的具备效力的测量结论表明事发地段相邻电线高度最低点也超过了6米,能证明所使用的线路符合国家规定的交通困难地区和人口稀少地区的标准,而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2.原审虽认定供电公司不能提供对事发线路验收合格的证据应当承担责任,但在判决结果上却将此责任强加于新源公司,判决不当。3.死者徐少卿在禁止垂钓的地点钓鱼,且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触电或人身损害的,所有责任由自己承担,故徐少卿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新源公司并非高压输电的经营者,仅仅是线路的维护者,触电事故并非发生在新源公司作业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新源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萍、徐子木、平萍、徐希林、缪甫兰答辩称,新源公司所架设的线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与设计要求也不一致,设计要求电线杆为15米高,而新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线杆只有10米高,原审法院判决新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恰当,请求驳回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沿海开发公司答辩称,新源公司的上诉并非针对沿海开发公司,但原审判决沿海开发公司承担责任也无依据。供电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徐少卿因手持渔竿碰触10KV架空临时高压线路而触电身亡,故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即为新源公司是否系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如其系经营者,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恰当。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实际上也就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的占有人,既可以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该客体的经营管理人。在高压设施属于用户的情形,该用户既是所有权人,也是管理人。但在具体确定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者时,还需注意到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发生分离的情形。例如,高度危险物依照合同约定转移给他人占有的,占有人即因此负有管理责任而成为赔偿主体。本案中,事发高压线系由沿海开发公司架设的临时高压线路,故沿海开发公司既是该线路的所有人,也是法定的管理人。但沿海开发公司将包括涉案高压线路在内的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境内所有基础设施工程10KV临时高压线路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新源公司,工程范围包括整修、维护旧线路,故新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成为案涉高压线路的管理人,故原审认定其系经营者并无不当。关于本起事故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首先,新源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管理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起事故系徐少卿故意为之或存在其他不可抗力,故新源公司应当对徐少卿的死亡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施工要求架设的塔杆高度为15米,而新源公司架设的事发地段的塔杆高度仅为10米,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行为。李萍一方提交的测量记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高压线距离地面的最小高度不足4米,虽新源公司对该测量记录不予认可并认为供电公司提供的测量记录应当作为确认高压线距离地面最小高度的依据,但供电公司委托他人测量时,事发路段的塔杆已经被新源公司拔出,故供电公司提供的测量报告中记载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最小高度非涉案高压线路距离地面最小高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事故发生后八至十日,新源公司即将事发路段塔杆拔除。无论新源公司是否知晓事故发生,但因其拔除塔杆的行为造成该节事实无法通过实地测量予以确认,仅能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李萍一方提交的测量记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相关测量人员到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测量所得数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事发时在场人员对于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的描述基本吻合,故原审据此确认事发路段高压线距离地面最小高度不足4米并无不当。无论该路段被认定为人口稀少地区还是交通困难地区,该高度均不符合10KV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诉讼中,新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其在案涉路段已经设立了高压警示标示,故新源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高度危险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新源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仅在徐少卿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其责任。何况,新源公司就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供电公司在与沿海开发公司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用电人新建改建的受电装置经供电人检验合格后,供电人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现事发路段高压线距离地面最小高度不符合10KV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要求,而供电公司作为专业供电机关,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检验义务的情况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供电前对该线路进行了检验且检验合格,供电公司在输电前的管理缺失,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再次,沿海开发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高压线的所有权人,虽将高压线的架设及维护、管理工作交由新源公司实施,但其未能对新源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监督,对于新源公司施工中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情形未能及时发现并要求改正,客观上公司管理存在漏洞和缺失,并在未通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申请供电公司输电,同样负有管理缺失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最后,徐少卿作为中学教师,在选择钓鱼地点时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避开高压电力设施,合理选择垂钓地。事发地段处于修路状态,徐少卿等人从路障缺口处进入,对周围环境疏于观察。且在钓鱼结束后未先行收杆,持钓鱼杆在高压线下通过,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关系,过错程度高于沿海开发公司和供电公司的管理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废止,已经失效,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综合上述分析,原审确认由新源公司承担60%责任,沿海开发公司和供电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萍一方自行承担2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各方过错程度,各方责任比例基本适当,新源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