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台州市诺威五金有限公司与邱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诺威五金有限公司,邱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61号原告:台州市诺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机电五金城(东城)一层北区6排1号。法定代表人:陈爱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俊峰。原告台州市诺威五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邱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俊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市诺威五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五金工具买卖关系。2015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邱俊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742元。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121元、4915元的货物,上述货款共计647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邱俊峰支付货款人民币647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结算单一份和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邱俊峰尚欠原告货款64778元的事实。被告邱俊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邱俊峰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五金工具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邱俊峰尚欠原告台州市诺威五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7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俊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诺威五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778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邱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