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HELENS酒吧内喝酒消费时,趁人不注意之机,盗走邻桌被害人杜某放在椅子上一部价值人民币3242元的IPHONE6型手机一部;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赃物手机亦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或者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