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莉章,浙江嘉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伟、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陈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的姐夫陈三星与被害人巫某丙的姐夫陈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后双方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治疗。被告人侯某及被害人巫某丙等双方亲属亦到该服务中心探视病情,随后双方人员在输液室内又发生口角、互相推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持锐器将被害人巫某丙的面部、颈部割伤,同时将现场参与劝解的被害人瞿某的背部割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背部致肢体单条创口长27.5cm,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巫某丁被他人用刀割伤面部及颈部,致面部及颈前部疤痕累计长9.7cm,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巫某丙、瞿某经济损失20000元、11600元,并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巫某丁的陈述,证人曾某、林某、巫某甲、巫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二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鉴于本案的具体案情,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寅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