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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朝莲与被上诉人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朝莲,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朝莲,女,生于1954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张祖国,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法定代表人苏晋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斌,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负责人张生富,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爱军,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朝莲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朝莲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被上诉人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斌、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曾朝莲在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白银天博奶牛场用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因奶牛场建设用地,需占用曾朝莲户耕地8.275亩,补偿费合计37690元,有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主任和曾朝莲签字,并加盖被告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委会印章。2014年3月1日,被告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委会在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土地的地点、面积、用途、年限、租金标准、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由白银区武川乡政府作为鉴证方盖章。另查明,在上述协议书和租赁合同签订之前,被告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委会公示了关家庄奶牛场占地面积,造册发放了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用地补偿款,其中原告曾朝莲签字领取了37690元,高子香签字领取了9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耕地8.275亩,确认原告与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无效,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本案而言,原告曾朝莲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土地有承包合同书,也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书。因此,原告曾朝莲要求两被告返还其8.27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奶牛场补偿协议书是原告曾朝莲与被告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委会所签订,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白银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村委会在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确认其土地所有权的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白银天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与原告曾朝莲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朝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曾朝莲承担。上诉人曾朝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1、二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耕地8.275亩;2、确认《天博奶牛场用地补偿协议书》无效;3、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一、本案涉诉土地流转过程中,被上诉人村委会出具的《关家庄奶牛场占地面积公示》、被上诉人养殖公司向上诉人进行土地补偿,上诉人领取土地补偿款后,无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其提出异议,均能够证明上诉人享有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二、《天博奶牛场用地补偿协议书》中仅有农户签字、村委会签章,并没有土地受让方实际出资人养殖公司签章。该协议书并不具有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仅仅是一份村委会向农户出具的单方占地的告示或情况说明。农户与养殖公司并未签订任何耕地流转合同书。本案所涉耕地流转程序,严重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三、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并未完成证书变更手续,也未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申报备案,虽然养殖公司支付了部分补偿款,但土地经营权仍属于上诉人,村委会无权擅自处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村委会与养殖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养殖公司辩称,《天博奶牛场用地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流转是有效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村民授权村委会签订的,其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无涉诉土地的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自己享有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曾朝莲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曾朝莲的农民承担义务卡1份,证明上诉人享有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2、市政办发(2013)246号、甘政发(2012)151号文件,证明二被上诉人在土地补偿中价格过低,显失公平。证据3、红岘村原村长与张清富的录音1份,证明养殖公司向上诉人进行土地补偿后,还要补偿房子、枣树等地上附着物,但实际未补偿。证据4、原六社社长张兆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村委会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养殖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村委会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就涉诉土地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亦未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根据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天博奶牛场用地补偿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关家庄奶牛场占地面积公示》、《天博养殖有限公司用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以及上诉人对涉诉土地实际使用的事实,能够证明村委会认可上诉人享有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即上诉人享有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天博奶牛场用地补偿协议书》,并已实际领取了用地补偿款,据此可确认上诉人同意村委会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天博奶牛场用地补偿协议书》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对于此次土地对外租赁,村委会召开了村三委委员会议,虽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但根据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天博奶牛场用地补偿协议书》以及村民领取用地补偿款的证据反映,对于此次土地对外租赁,是得到绝大多数农户认可的。且根据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天博奶牛养殖场前期有关情况的说明》以及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土地租赁合同》盖章的行为,能够证明虽然村委会对此次对外租赁的程序存在瑕疵,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已得到大多数农户的认可和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的批准,应视为农户和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的追认行为。故村委会与养殖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协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曾朝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