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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周哲、聂权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周哲,聂权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002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158号。代表人:潘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秀、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哲。被告:聂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周哲、聂权利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被告周哲、聂权利共同返还原告透支本金78867元、支付手续费1104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25日为397.21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2、原告对被告周哲所有的浙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周哲、聂权利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景元西苑1幢1单元901室房产。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哲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周哲、聂权利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周哲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92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105200元用于购买汽车,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手续费,分为36期,首期偿还透支本金2965元、支付手续费323.48元,以后每期偿还透支本金2921元、支付手续费276元,偿还日期为透支次月的25日前。如被告周哲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及处分抵押物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透支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可以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同时,被告周哲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哲、聂权利系夫妻,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透支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聂权利在《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哲于2014年12月3日透支购车款105200元,并按约定将此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尔后,被告周哲未按约分期归还透支及手续费,截至2015年12月25日,已连续3期欠款,即:2015年8、9、10月。仅归还了26333元透支本金,尚欠透支本金78867元和手续费1104元、利息、滞纳金397.21元。庭审中,原告不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哲、聂权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78867元及手续费1104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25日为397.21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周哲所有的浙J×××××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35元,由被告周哲、聂权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1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