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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现住娘家杨柳村。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新邵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谭之雄、女儿谭鑫宁。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常年吸食毒品,原告遂于自2015年2月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谭鑫宁由原告抚养,儿子谭之雄由被告抚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3陈某某、谭某某身份资料、结婚证;证据4为谭之雄、谭鑫宁户籍资料;证据5照片;证据6、公安局北塔分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据7原、被告来往短信记录;证据8、录音光盘两张。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浓厚,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家庭暴力,证据7-8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感情破裂的目的。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原告姐夫介绍相识,相识一年后于2003年6月25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23日生育小孩谭之雄,2010年2月28日生育小孩谭鑫宁。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自2014年8月染上吸食麻古恶习双方发生矛盾,并相互猜忌对方对感情不忠,致使双方感情转淡。2015年农历2月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被告改变吸食麻古的恶习,珍惜夫妻感情,顾及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递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元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