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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晓光与贾渊、唐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光,贾渊,唐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116号原告:徐晓光,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渊,男,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被告:唐蓉,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号。负责人:王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仙山,系公司职员。原告徐晓光诉被告贾渊、唐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光的委托代理人王佳静,被告贾渊、被告贾渊及唐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光诉称:2015年4月26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载有何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吉市南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公园路与滨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贾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BQ0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和何某某受伤。上述事故经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99元、伤残赔偿金97498.8元、误工费33091元、护理费1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渊、唐蓉连带赔偿30%;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渊、唐蓉一同答辩,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BQ0X**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唐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贾渊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BQ0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原告徐晓光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病历、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三次,共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90402.2元,减去被告贾渊垫付17700元,原告自付72702.2元,门诊费支出1296.5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护理期110天(90日+二次手术2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社区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暂住证,证实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就在昌吉市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76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贾渊、唐蓉提供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收条、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住院费17700元,门诊费3632.54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已经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减,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7时50分许,徐晓光驾驶载有何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吉市南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公园路与滨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贾渊驾驶的沿昌吉市南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BQ0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徐晓光、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渊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新BQ0X**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唐蓉,被告贾渊与被告唐蓉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贾渊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医治。2015年12月8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新天诚法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晓光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1、右胫平台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4%;右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功能11.25%,右膝关节、右踝关节两关节功能丧失相加,占右下肢丧失功能25.25%,属九级伤残。2、右跟骨骨折,使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外踝、右跟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核定为7500元。(三)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为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渊给付原告徐晓光现金17700元,支出门诊费3632.54元,合计21332.54元,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扣减,就此部分费用,原、被告双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2702.2元、门诊费1296.5元,合计73998.7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住院79天,每天25元),被告要求法院核定,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77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5元(77天×25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请求法院核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为25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6396元(按鉴定报告评定护理期为9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20日=110天×149.06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医嘱确定的天数,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实际住院77天,参考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96元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33091元(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2天×149.06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误工费33091元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7498.8元(23214元×20年×2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264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原告支出交通费及鉴定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64元予以确认,因鉴定费是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鉴定费1900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3998.7元(72702.2元+1296.5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6396元、误工费33091元、伤残赔偿金97498.8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35073.5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何某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0997.8元(住院费20069.36元+门诊费92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7887.2元、误工费33091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交通费19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78476元。综上,本起事故中原告和另一伤者何某某的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和何某某均受伤,何某某就其损失也诉至法院,原告和何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均分。本案中原告损失经核定为:(一)医疗费73998.7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8592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5000元,不足部分为80923.7;(二)护理费16396元、误工费33091元、伤残赔偿金97498.8元,交通费264元,合计147249.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5000元,不足部分为92249.8元;(三)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73173.5元(80923.7元+92249.8元)与鉴定费1900元,合计175073.5元,因事故车辆新BQ07**号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此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徐晓光与被告贾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徐晓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应由原告徐晓光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122551.5元,由被告贾渊负担30%,即52522元;(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渊给付原告徐晓光现金17700元,支出门诊费3632.54元,合计21332.5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4932.8元(21332.54元×70%),此费用与本案中被告贾渊应承担的52522元相扣减,被告贾渊还应赔偿原告3758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晓光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贾渊、唐蓉赔偿原告徐晓光375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徐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贾渊、唐蓉负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