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得玉诉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邓州市人民政府、潘先娥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得玉,邓州市公安局,邓州市人民政府,潘先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得玉。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建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力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委托代理人崔宛宛,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先娥。委托代理人郭秀兰,系潘先娥婆家姐。上诉人黄得玉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得玉及委托代理人张道顺,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力耕、杨显军,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婉婉,被上诉人潘先娥委托代理人郭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3月14日09时30分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接到郭春富报警称:在邓州市文渠乡段营村大段东郭春富家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09时32分出警,09时43分到达事件现场。2015年3月18日作出受案登记。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黄得玉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同时询问了第三人潘先娥,调取相关证人证言。2015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制作了告知笔录,后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邓公(文)行罚决字(2015)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14日09时30分。在邓州市文渠乡段营村大段东郭春富家门前的一块宅基地上,因宅基地纠纷潘先娥(现年63岁)和邻居黄得玉发生口角,黄得玉殴打了潘先娥,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黄得玉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潘先娥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2015年5月1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审查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维持邓州市公安局处罚决定的邓政复决(2015)5号-1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6月17日向黄得玉作了宣布并送达。黄得玉不服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起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根据上述规定,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有杨青平、黄得玉、潘先娥、郑德英、段百朝、黄春焕等人的陈述和现场照片均能证实黄得玉对潘先娥实施了殴打行为。潘先娥现年63岁,黄得玉具有“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情节,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对原告提出自己实际年龄为65岁,不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于法无据。且邓州市公安局经调查证实黄得玉实际年龄为65岁,已撤消了对潘先娥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黄得玉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潘先娥故意拆毁上诉人的院墙引起,其存在重大过错,且属于邻里纠纷,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显然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司法机关证明文书等证明事发地点在上诉人家的院子中,处罚决定认定是在潘先娥家门口,显然是地点错误。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潘先娥没有任何伤情,也没有经过法医鉴定,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治疗的是胃病,用药也是养胃药和营养药,显然与本次事件无关。被诉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客观证据没有采信,却采信了潘先娥伪造的照片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答辩称:黄得玉与潘先娥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继尔两人发生争执相互打骂对方,有证据证实黄得玉对潘先娥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潘先娥现年63岁,黄得玉具有“殴打60周岁以上老人”的情节,殴打他人即构成违法。答辩人经调查履行告知后依法对黄得玉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相一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潘先娥答辩称:上诉人把答辩人打昏在地,被救护车送到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耳膜下陷,有治疗病历。本案不牵扯宅基地,该宅基地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家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2015年3月14日,潘先娥对黄得玉家于2008年左右在争议之地用砖干垒的砖墙进行拆毁,黄得玉发现进行制止时,潘先娥与黄得玉发生争执、厮打。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先娥和一审第三人黄得玉年龄均较大,理应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和睦相处,双方认为宅基地有纠纷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寻求解决,而不应擅自采取过激行为导致矛盾激化。黄得玉发现潘先娥拆除其家所垒该墙,上前制止却不能解决问题时,应找有关组织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而与潘先娥进行厮打,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黄得玉与潘先娥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黄得玉所称纠纷原因及潘先娥伤情治疗和法医学鉴定问题,不影响黄得玉治安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黄得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得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谦审 判 员 尹乐敬代理审判员 郭国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