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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2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浩普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海达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浩普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石狮市海达港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2613-1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浩普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杜伟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狮市海达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郭志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浩普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狮市海达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狮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石狮市海达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浩普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5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责令被执行人石狮市海达港口服务有限公司限期到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石狮市海达港口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870元。扣除被执行人应缴交的案件受理费6150元、执行费10900元,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浩普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现已受偿债权83820元,尚有债权766180元未受偿。本院又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浩普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狮市海达港口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狮执字第26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镇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