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邵东县九龙岭镇畔山村村民委员会、邵东县九龙岭镇栗山村村民委员会等与李茂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东县九龙岭镇畔山村村民委员会,邵东县九龙岭镇栗山村村民委员会,吴保香,李茂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1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邵东县九龙岭镇畔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邵东县九龙岭镇畔山村。(以下简称畔山村委)异议人(案外人)邵东县九龙岭镇栗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邵东县九龙岭镇栗山村。(以下简称栗山村委)委托代理人彭作龙,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九龙岭镇伴山村。委托代理人彭美良,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九龙岭镇伴山村申请人执行人吴保香,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路***号*栋***号。被执行人李茂深,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九龙岭镇隘石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保香与被执行人李茂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畔山村委、栗山村委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终止对李茂深厂房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畔山村委、栗山村委称:邵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保香与被执行人李茂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定于2016年元月12日拍卖李茂深的湘飞工具厂,因该厂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权属为畔山村,性质为划拨用地、工业用地,并非出让、商业用地,依法不应拍卖该宗土地,应终止拍卖程序。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吴保香与被执行人李茂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邵东执字第244号,执行依据为(2014)邵东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邵东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李茂深名下位于邵东县九龙岭镇畔山村权证号为00019423-00019430的八套房产。另查明,该八套房产房产证上注明所有权人为李茂深,邵国用(2004)第1527号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李茂深。以上事实有(2015)邵东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邵东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李茂深名下位于邵东县九龙岭镇畔山村权证号为00019423-00019430的八套房产。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均为李茂深而并非异议人畔山村委、栗山村委。故对异议人以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畔山村委为由提出终止对李茂深厂房拍卖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东县九龙岭镇畔山村、栗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建平审 判 员 彭 卓审 判 员 宁顶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