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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祥生与谢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生,谢建明,周海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337号原告周祥生。委托代理人余中铸。被告谢建明。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第三人周海江。原告周祥生诉被告谢建明、第三人周海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黄上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俊垚担任记录。原告周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铸,被告谢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第三人周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黄鹤七组(后湖路与麻园路交叉路口)房屋,租期为五年(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为贰拾肆万元整,从2016年7月29日起每年递增10%,租金于每年租赁期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移交房屋给被告,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被告进场后虽多次承诺支付租金,但一直拖延不付,从未交一分钱租金给原告,也未交押金和保证金,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合同根本不完整,直到现在才发现。可见被告从一开始即用欺骗手段获取租赁房屋使用权,处处设下陷井和圈套,严重损害原告合理权益。虽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房租200000元(即10个月租金,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220000元(即11个月的租金)。被告谢建明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单方终止合同;2.被告方按约已经支付了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全部租金,周祥生提出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3.被告方已经准备好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租金,要求向周祥生支付或者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存。第三人周海江辩称: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不是我,身份证号码也不是我的,而是周祥生签订的,家庭财产早已分割,谢建明给我的240000元系我房屋的租金,有口头协议,240000元房租我有收条,但签订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实际上我只收到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周祥生(甲方)与被告谢建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甲方将其所在岳麓区后湖路与麻园路交叉路口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经营。二、租赁期限:租赁期5年,即从2014年7月29日到2019年7月30日止。三、租金及付款方式:1.房屋租金一年一交,年租金240000元,从2016年7月29日到2019年7月30日开始逐年递增,每年递增10%。乙方在每年租赁期前一个月支付房租。……4.乙方在房屋装修时,须征得甲方同意,不得破环房屋的整体结构及外观形象。甲方给乙方一个月装修期(从2014年7月29日到2014年8月30日止),期间不收取房租。装修期间不得擅自损坏水电设施,店面的一切装修,所有权均属甲方,乙方租赁期内有使用的权利和保管的义务,除甲方自主用房外,其余房屋归乙方使用、维修、养护。……”2014年7月31日,第三人周海江向被告谢建明出具了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谢建明交来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房租贰拾肆万元整计(240000元)。”另查明,周祥生与周海江系父子关系,均居住在涉案房屋范围内的自主用房中。涉案合同签订事宜,主要由原告的儿子周海江与被告进行商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亦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第三人周海江亦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称其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被告则抗辩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租金,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周海江(原告之子)收取了被告的租金并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40000元的收条。第三人周海江对此抗辩认为,虽然收条是他写的,但被告谢建明只给了他10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只收取了100000元。故对其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子(第三人周海江)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范围内的自主用房中,涉案合同的相关内容主要由第三人周海江与被告谢建明进行协商,然后再由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告知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分家并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对被告产生一定误导,故被告将涉案房屋租金交给第三人周海江的行为并无不当,可视为其已履行了交付房租的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交纳租金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祥生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上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