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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宋惠娟与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惠娟,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宋惠娟。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东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苏海,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团队,系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周裕高。委托代理人:杨元峰,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勇,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惠娟与被告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惠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江苏苏中砂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元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惠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勇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2年至2014年原告根据公司要求协助吴苏海进行砂轮销售工作,按照公司《营销方案》原告报酬为吴苏海业务费的15%。经测算吴苏海2012年至2014年业务费为1596766.37元,故原告应得报酬为239514.96元。现被告公司破产,在破产团队进入被告公司后,破产团队拒绝对原告应得劳动报酬进行确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39514.96元。被告辩称:原告曾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其身份不是业务员,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发放原告工资,从未向原告发放过业务费。吴苏海作为公司总经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手销售产品,是履行总经理职责,不应享受业务费。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担任办事员。2011年1月10日,被告公司发给原告《关于宋惠娟业务费的规定》一份,载明:“从2011年1月起,宋惠娟协助吴苏海办理销售业务工作,主要负责吴苏海业务单位合同、送货及货款的回笼等,从吴苏海的业务费中提取15%作为宋惠娟的业务活动经费”。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泰姜商破字第00002-1号决定书,指定泰州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破产管理人。破产团队进入被告公司后,对职工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公示。后吴苏海认为其应当参照其他业务员结算业务费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破产团队经核实认为吴苏海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增加业务单位,提高业务单位的销售额属于其履行职责的范围,决定维持公示记载的债权金额。吴苏海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宋惠娟业务费的规定》的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通知书、证人吴苏海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吴苏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公司对吴苏海是发放固定工资,其虽然有业务单位,但不应再结算业务费。原告宋惠娟从2011年起虽然协助吴苏海办理销售工作,但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的也是固定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业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惠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4元,依法减半收取2447元,由原告宋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4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