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郑召花、王英等与王秀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召花,王英,周加喜,周某某,王秀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郑召花。原告王英。原告周加喜。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秀生。委托代理人王本付。委托代理人边青梅。原告郑召花、王英、周加喜、周某某与被告王秀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召花、王英、周加喜、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王秀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本付、边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召花、王英、周加喜、周某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秀生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受害人周怀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周怀绪经诸城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秀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秀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系受害人周怀绪车速过快、疲劳驾驶所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秀生驾驶的车辆已经停下,系受害人周怀绪撞到被告王秀生的车上,故受害人周怀绪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秀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秀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桃林镇山东头-马连口村连村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桃林镇石屋子沟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受害人周怀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周怀绪经诸城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秀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周怀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受害人周怀绪出生于1963年1月9日。原告郑召花系受害人周怀绪之母,原告王英系受害人周怀绪之妻,原告周加喜系受害人周怀绪继子,原告周某某系受害人周怀绪之女。原告郑召花另有扶养人周奎绪、周朋绪。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王秀生,该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1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543.7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156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秀生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王秀生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秀生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秀生为其答辩主张提供照片四张为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被告王秀生提供的照片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生与受害人周怀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周怀绪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秀生与受害人周怀绪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秀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交的四份照片不足以推翻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秀生主张受害人周怀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受害人周怀绪受伤到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4168.96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受害人周怀绪住院期间由继子周加喜护理,周加喜系农村居民,并按54.37元/天主张护理费543.70元(54.37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怀绪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周怀绪的被扶养人为母亲郑召花、女儿周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郑召花出生于1936年1月16日,至受害人周怀绪死亡时年龄为七十九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五年。被扶养人郑召花共有三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70元(7962元/年÷3人×5年)。被扶养人周某某出生于2003年3月13日,至受害人周怀绪死亡时年龄为十二周岁,尚需扶养六年。被扶养人周某某共有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86元(7962元/年÷2人×6年)。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156元(郑召花13270元+周某某238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死亡赔偿金范畴,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丧葬费,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38元,故原告主张丧葬费25119元(50238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有权主张该项损失。但受害人周怀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办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受害人周怀绪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1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43.70元、死亡赔偿金2747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156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0027.66元。因被告王秀生驾驶的鲁G×××××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王秀生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剩余损失220027.66元,应由被告王秀生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周怀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秀生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秀生应对原告上述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0013.83元。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王秀生赔偿200000元,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生赔偿原告郑召花、王英、周加喜、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秀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