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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网吧V46号座位,乘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的一台苹果4s手机(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70元)盗走。2015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网吧V28号座位,乘被害人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键盘上正在充电的一台魅族手机(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60元)盗走。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珠海市××区井岸镇新青工业园花城网吧抓获被告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曾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销售票据,执勤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黄亮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唐世东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