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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荣钦与陈竹水、林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钦,陈竹水,林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21号原告林荣钦,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竹水,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金泉,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荣钦与被告陈竹水、林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竹水、林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钦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陈竹水向原告林荣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及资金周转,该笔借款由被告林金泉提供担保。担保人为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资金困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竹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林金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竹水、林金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陈竹水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林荣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林金泉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竹水、林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1日,被告陈竹水向原告林荣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林金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两被告写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保证期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荣钦与被告陈竹水、林金泉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竹水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竹水未能在宽限期内偿还借款,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林金泉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金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竹水追偿。被告陈竹水、林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竹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荣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金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金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竹水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竹水、林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田中审 判 员  王振义人民陪审员  黄胜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