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务工。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屠某在本市梧桐街道商业广场皇后酒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离开之机,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酒吧卡座内桌子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4050元(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4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屠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钟元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