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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安图旺旺供热处与牛孝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旺旺供热处,牛孝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106号原告:安图旺旺供热处。住所:安图县。代表人:于亚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芳,该供热处收费员。被告:牛孝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安图旺旺供热处(以下简称“供热处”)诉被告牛孝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奇贞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供热处委托代理人周芳到庭参加诉讼。牛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牛孝君居住在安图县明月镇一条街广电小区2号楼5单元702室,由供热处负责供热,供热面积为67.82平方米。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取暖费1898.96元,牛孝君拖欠至今未交纳。经供热处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牛孝君交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取暖费1898.96元(28元×67.82平方米)。本院认为:供热处与牛孝君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供热处实际履行了供热的义务,牛孝君也已经接受,该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牛孝君作为用热户,接受了供热处的供热服务,应及时给付取暖费。供热处要求牛孝君交纳2013年度取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安图旺旺供热处给付取暖费1898.96元(28元×67.82平方米)。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孝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奇贞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