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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任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冯永臣与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臣,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冯永臣。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贵学。委托代理人王善果。原告冯永臣与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臣诉称,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欠青冈县恒泰陈粮砼仓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青冈县恒泰陈粮砼仓制造有限公司欠民主砖厂宋某某砖款107,000.00元,宋某某和郑某某找到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监事盖凤鸣,盖凤鸣承认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欠青冈县恒泰陈粮砼仓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但因现在无钱给付,于是提出由原告冯永臣将砖款给付民主砖厂宋某某,用以抵消三方债务,再由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07,00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将107,000.00元给付民主砖厂宋某某,但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107,000.00元。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盖凤鸣,应追加案外人盖凤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所述的上述款项,被告在公司账簿上未查到,该款项是法人行为还是盖凤鸣个人行为不明确;3、案外人盖凤鸣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因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欠青冈县恒泰陈粮砼仓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青冈县恒泰陈粮砼仓制造有限公司欠安达市民主砖厂宋某某砖款107,000.00元,于是案外人宋某某和郑某某找到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监事盖凤鸣,其承认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欠青冈县恒泰陈粮砼仓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但因现在无钱给付,其提出由原告冯永臣将砖款107,000.00元给付民主砖厂宋某某,用以抵消三方债务,再由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永臣偿还该款。达成协议后,原告冯永臣给付安达市民主砖厂宋某某砖款107,000.00元,案外人青冈县恒泰陈粮砼仓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货款107,000.00元。另查明,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盖凤鸣为该公司股东,任公司监事,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本院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又查明,案外人盖凤鸣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因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欠青冈县恒泰陈粮砼仓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青冈县恒泰陈粮砼仓制造有限公司欠民主砖厂宋某某砖款107,000.00元,故其向原告借款用以抵消三方相应债务,并承认因该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冯永臣,故该收据一直在原告冯永臣处,未收回入账。再查明,证人郑某某、宋某某的出庭证言均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将砖款107,000.00元给付证人宋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欠青冈县恒泰陈粮砼仓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青冈县恒泰陈粮砼仓制造有限公司欠安达市民主砖厂宋某某砖款107,000.00元、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监事盖凤鸣同意由原告冯永臣将砖款107,000.00元给付安达市民主砖厂宋某某用以抵消三方相应债务,故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与原告冯永臣建立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冯永臣已按约定将该款给付安达市民主砖厂宋某某,故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公司已承包给案外人盖凤鸣,应追加盖凤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主张,案外人安达市老虎岗粮库、盖凤鸣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效力只及于公司内部,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上述款项,被告在公司账簿上未查到,该款项是法人行为还是盖凤鸣个人行为不明确的抗辩主张,案外人盖凤鸣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因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欠青冈县恒泰陈粮砼仓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其从原告借款用以抵消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的相应债务,并未用于抵消个人债务,故此种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应认定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且案外人盖凤鸣亦承认因该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因此未将收条收回入账,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外人盖凤鸣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因盖凤鸣的行为系法人行为,其个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在承担完给付义务后,可另行向案外人盖凤鸣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永臣借款10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元,由被告安达市老虎岗粮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