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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彩虹、陆荣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彩虹,陆荣龙,金德明,陆荣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施家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成伟绩。委托代理人:冯屹,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星亚,系原告员工。被告:倪彩虹。被告:陆荣龙。被告:金德明。被告:陆荣富。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彩虹、陆荣龙、金德明、陆荣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倪彩虹、陆荣龙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暂计17703.87元);2、被告金德明、陆荣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被告倪彩虹、陆荣龙、金德明、陆荣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屹、王星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彩虹、陆荣龙、金德明、陆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倪彩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善联银(2014)保借字第224014082011647号】,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倪彩虹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被告金德明、陆荣富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陆荣龙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倪彩虹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元借款为被告倪彩虹与被告陆荣龙的共同债务。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倪彩虹的账户。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成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彩虹、陆荣龙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17703.87元以及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德明、陆荣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被告倪彩虹、陆荣龙、金德明、陆荣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文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