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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加忠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961号罪犯王加忠,男,汉族,1956年6月3日生,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蒙刑初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加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讯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王加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加忠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于案发后积极退赔,获被害人谅解,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青山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王加忠陈述证实,该犯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2、罪犯王加忠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王加忠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山东省临沭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王加忠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4、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刑初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证实王加忠于案发后积极退赔,获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加忠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王加忠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王加忠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加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晓红人���陪审员王永清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