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田伟与韩岩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韩岩梅,钟玉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反诉被告):田伟。被告(反诉原告):韩岩梅。委托代理人:钟玉凤,系韩岩梅母亲。第三人(反诉原告):钟玉凤,女,汉族,1960年12月8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赵庄西里国防楼*********号。原告田伟诉被告韩岩梅、第三人钟玉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韩岩梅、第三人钟玉凤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美秋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伟,被告(反诉原告)韩岩梅委托代理人钟玉凤、第三人(反诉原告)钟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通过网络信息知道被告有一辆出租车对外承包,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唐山市路南区渤海早市签订了《出租车包车协议》,租车合同暂定一年,协议中明确了原告须交纳租车保证金2万元,每月16号前交租费4000元,原告交纳了保证金,开走冀B×××××出租车,该车为唐山市凤凰出租车公司。该车白天原告开,夜间由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晓良驾驶。原告租赁的冀B×××××出租车车主为第三人钟玉凤,与被告韩岩梅系母女关系。2014年5月9日0时20分许,张晓良驾驶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内三名乘客一死两伤,司机张晓良本人受重伤、出租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方汽车司机属于酒驾,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死者和伤者损失及出租车残值18500元已经由肇事对方王建昭赔付第三人钟玉凤(张晓良转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岩梅签署了《出租车包车协议》,向韩岩梅交纳租车保证金2万元,该车属于韩岩梅的母亲钟玉凤所有,韩岩梅无权出租,无权收取租车保证金。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租车报废、残值18500元钟玉凤已经取得,原告和被告韩岩梅(钟玉凤)的租车关系已经解除,因租车而取得的租车保证金2万元应返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车保证金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1日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交通事故处理事项我不知晓。二、2013年10月30日我与韩岩梅签订的包车协议1份,证明韩岩梅不是该车车主,没有权利与我签订包车协议,应返还我保证金。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是第三方酒驾,负全部责任。四、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18500元,已经转给钟玉凤手里。五、2014年11月14日收据1份,证明张晓良转给钟玉凤18500元。六、2015年6月25日民事判决书1份(当庭提交),证明我与钟玉凤起诉第三方司机王建超的案件已经结案,驳回了我与钟玉凤的诉讼请求,应返还我保证金。反诉原告韩岩梅、钟玉凤答辩及反诉称,反诉人韩岩梅与本案第三人钟玉凤系母女关系,韩岩梅长期从事出租车营运,该车手续齐全,在钟玉凤名下。2013年10月30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韩岩梅经过网上协商后,订立了《出租车包车协议》,约定被反诉人承包冀B×××××出租车,承包期限一年、每月租金4000元,每月16日前交纳,承租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修理……所有的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同时约定被反诉人中途不得将车转包其他人,被反诉人交纳了风险保证金2万元。反诉人将所有手续交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把车开走。特行证年检时,第三人亲自到场,这些被反诉人都是知道的。2014年5月9日0时20分许,冀B×××××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亡。反诉人才知道开车人是张晓良,被反诉人将车转包给他。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反诉人就一直没有交纳租车费,此前的管理费也没有交。涉案出租车没到报废年限,因为交通事故提前报废,导致贬值,这些都是被反诉人违约转包他人所致,现在被反诉人起诉返还保证金,反诉人提起反诉,诉请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租金24000元、公司管理费1655元、计价器1450元、安装气罐1万元,合计37105元。反诉原告韩岩梅、钟玉凤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3年10月30日由韩岩梅代钟玉凤与田伟签订的包车协议,证明我方协商的是不准转租,发生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此事故造成我的车提前26个月报废,很多零件不能使用了。二、2014年5月4,田伟与张晓良包车协议,证明原告将车转包给张晓良,违反了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包车协议。三、行驶证复印件、绿本复印件,证明我的车辆提前报废了。四、唐山市凤凰出租车管理公司出具的管理费票据,证明管理费1655元田伟没有交,是我补交的。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原件存于路北法院。反诉被告田伟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我负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车保证金2万元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包车租金24000元、公司管理费1655元、计价器1450元、安装气罐10000元,共计37105元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原告承租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应负责任,但原告没有参与,只是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对诉状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明确写明第五点发生事故所有责任由乙方田伟承担。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我没有参与这个。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签订的时候韩岩梅给我每条都读了。第四条保险,三者险可以报14000元。我没有整体转包给张晓良,只是晚上租给他,当时韩岩梅只是说不能整体转包。虽然是韩岩梅签字,但是是代签,韩岩梅没有代签的权利,该份协议没有效力。对证据二,是协议,但只是晚上租给他,不是整体转包。对证据三,出租车营运期是八年,车辆已经定损,且已经同意赔偿18500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后我没有正式营运,没有收入交管理费,管理费应由肇事责任方交,且案件已经结束,应提前要钱。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钟玉凤与被告韩岩梅系母女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韩岩梅作为甲方与原告田伟作为乙方签订《出租车包车协议》,将登记在第三人钟玉凤名下的冀B×××××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田伟,约定“租金为每月4000元,租赁时间1年,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乙方在租车前应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2万元。取得车辆使用后应在每月16号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的车辆使用费4000元。乙方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修理,证件丢失补办等一切与甲方无关,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在承包期间,如乙方中断承租甲方车辆,风险保证金2万元不予退回。包租合同到期,等待甲方查明乙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后退还风险保证金。在承包期内驾驶违规等由乙方负责,乙方中途不得将车转包其他人。在承包期内公司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须按时交纳管理费用。在乙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无故收回出租车,否则赔偿乙方2万元损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张晓良签订《包车协议书》,“将冀B×××××出租车承包(小包)给张晓良,承包时间为每天晚上7点至次日7点,租金每月贰仟壹佰圆整,每月提前支付”。2014年5月9日0时20分许,张晓良驾驶该出租车发生车辆损毁,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方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冀B×××××出租车毁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认定损失价值为18500元,该款已经由张晓良转交第三人钟玉凤。原告租金已经支付至2014年4月底,合计24000元,另原告依约每月向唐山市凤凰出租公司支付管理费240元,2014年5月之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再交纳租金及管理费,由第三人钟玉凤补交165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岩梅返还租车保证金2万元,被告韩岩梅、第三人钟玉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包车租金24000元、管理费1655元、计价器1450元、安装气罐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岩梅经第三人钟玉凤同意与被告签订冀B×××××出租车《出租车包车协议》,原告实际租赁并使用冀B×××××出租车,支付租金,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第三人钟玉凤与被告韩岩梅系母女关系,第三人钟玉凤对韩岩梅的出租行为无异议,韩岩梅为有权代理,原告主张车辆属于被告的母亲即本案第三人所有,被告韩岩梅无权出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转租,在转租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全部毁损,造成被告及第三人车辆损失及营运租金损失,车辆损失已经由案外人赔偿,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租赁期内租金损失24000元及依约应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原告垫付的出租车管理费1655元有理据,本院予以采信,与反诉被告交纳的租车保证金2万元相折抵,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车辆租金、管理费5655元。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计价器损失1450元、安装气罐损失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钟玉凤人民币5655元;二、原告田伟、反诉原告韩岩梅、钟玉凤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田伟负担310元,被告韩岩梅、第三人钟玉凤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