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连世司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世司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世司,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崔琦,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世司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1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又于2016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世司及其辩护人崔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世司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及欺骗手段,强行与精神发育迟滞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世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世司犯强奸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在实施强奸行为时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后果比较轻微;被告人与具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平日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世司与被害人连某1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连世司在普兰店市四平镇顾家村腰岭子屯供销社门前遇见有智力残疾的被害人连某1,并以帮助其介绍对象为名,将其诱骗至位于普兰店市四平镇顾家村西南屯的被告人连世司的姐夫家的房子里,后又以帮助其介绍对象需要报答为由,强行脱下被害人连某1的裤子,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连某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另查,被告人连世司已赔偿被害人连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现被害人及其家属均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1的陈述;证人耿某、于某、王某、连某2、连某3、连某4、连某5、连某6的证言;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情况说明;残疾人证;诊断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世司为满足私欲,违背妇女意志,在明知被害人有智力残疾的情况下,采取欲为被害人介绍对象和需要给予报答的欺骗、胁迫手段,强行与精神发育迟滞,仅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平日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世司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乾审判员 梁信海审判员 孟红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处,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