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9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嘉旺木材经销部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誉达物资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嘉旺木材经销部,大连市甘井子区誉达物资商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9118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嘉旺木材经销部。经营者唐东东。委托代理人张树楠,系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誉达物资商行。经营者何金銮。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嘉旺木材经销部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誉达物资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盼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嘉旺木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楠、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誉达物资商行的经营者何金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嘉旺木材经销部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工地模具。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出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020913004682159,票据金额为96,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020913004682163,票据金额为44,620元。原告到银行兑现,被银行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被告仅支付原告3,1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条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37,5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誉达物资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两张支票确实是我给原告开的,这笔款确实存在,但是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曾找黑社会到我家吓唬老人孩子。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末和9月初从原告处购买模板。8月末购买的是单价37元的模板,货款共计44,62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44,62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因密码错误未能存入原告账户。9月初购买的是单价40元的模板,货款共计96,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96,0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因空头未能存入原告账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1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两张支票的付款期限均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支票是用于支付其从原告处购买的模板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现仅向原告支付了3,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7,520元(44,620元+96,000元-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支票付款期限届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2015年8月末从原告处购买的模板有质量问题,为此提供的证据为照片一组。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照片上的模板为案涉模板。且依被告所述,其在使用模板当天就发现质量问题,但是在2015年10月被告仍按照约定的货款数额向原告出具了支票,如果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属实,在双方就质量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之前,被告没有理由就全额货款向原告出具支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誉达物资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嘉旺木材经销部137,520元及利息(以9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至;以44,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保全费1,217元,合计人民币2,763元,(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嘉旺木材经销部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誉达物资商行负担。其余1,595元退回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嘉旺木材经销部。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誉达物资商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嘉旺木材经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