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均康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均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陈玉英,陈鑫源,陈鑫洲,陈杏玉,沈美玲,陈琴峰,陈琴芬,陈文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223号原告陈均康,男,192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耀,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安路生,上海市闸北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林发。委托代理人张顺飞。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何珏亮。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玲玲。第三人陈玉英,女,193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冯志钢,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陈鑫源,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陈鑫洲,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陈杏玉,女,194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沈美玲,女,193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陈琴峰,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陈琴芬,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陈琴华(兼沈美玲、陈琴峰、陈琴芬委托代理人),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陈文燕,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第三人陈文刚(兼陈文燕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陈均康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5)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5)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因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陈玉英、陈鑫源、陈鑫洲、陈杏玉、沈美玲、陈琴峰、陈琴芬、陈琴华、陈文燕、陈文刚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均康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耀、顾文珉,被告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张顺飞,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珏亮,第三人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玲玲,第三人陈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冯志钢、陈鑫洲、陈杏玉、陈琴华(兼沈美玲、陈琴峰、陈琴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刚(兼陈文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鑫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闸北区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规定以及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5)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陈均康、陈玉英、陈鑫源、陈鑫洲、陈杏玉、沈美玲、陈琴峰、陈琴芬、陈琴华、陈文燕、陈文刚等。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奉贤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三房,建筑面积131.43平方米,评估单价7,572元/平方米,该房评估总价995,187.96元;2、本市奉贤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建筑面积92.65平方米,评估单价7,880元/平方米,该房评估总价730,082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被征收人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44,885.06元。二、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规定支付被征收人陈均康、陈玉英、陈鑫源、陈鑫洲、陈杏玉、沈美玲、陈琴峰、陈琴芬、陈琴华、陈文燕、陈文刚等装潢补贴7,737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6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三、被征收人陈均康、陈玉英、陈鑫源、陈鑫洲、陈杏玉、沈美玲、陈琴峰、陈琴芬、陈琴华、陈文燕、陈文刚等(含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补偿和移交手续。原告陈均康诉称:涉案乌镇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由原告母亲苏珠凤于1955年、1956年分别从马文蔚、陈智良处购得。征收部门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与2013年10月16日两次对原告户房屋进行测量,权利人均不同,故被征收房屋应为2套产权房;征收实施单位经办人员与原告协商时,曾出具便条。按便条记载,原告户可得365万余元的补偿,但征收实施单位出尔反尔,致协商不成。请求撤销被告闸北区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5)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5)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原告母亲苏珠凤生前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本,故该户认定为1证;便条系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按原告要求为其测算,协商过程不能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闸北房管局述称:其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陈玉英、陈鑫源、陈鑫洲、陈杏玉、沈美玲、陈琴峰、陈琴芬、陈琴华、陈文燕、陈文刚述称:其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本市乌镇路XXX弄XXX号一层及二层房屋系原告母亲苏珠凤购买的私房。1989年9月,苏珠凤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土地使用人为苏珠凤,证号为:沪地(闸)字第19018号。1994年1月,苏珠凤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苏珠凤,建筑面积22.10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闸184**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原告父母陈赵梁、苏珠凤分别于1986年1月、2003年7月报死亡。双方育有子女7人,为陈均康、陈均安、陈玉英、陈均强、陈鑫源、陈鑫洲、陈杏玉。其中,陈均强、陈均安分别于2003年1月、2014年3月报死亡。沈美玲、陈琴华、陈琴芬、陈琴峰分别为陈均安的妻子和女儿;陈文燕、陈文刚分别为陈均强的子女。该户有在册户口5人,即户主陈均康、弟陈鑫源、弟媳梁体琴、侄陈文忠、弟陈鑫洲;原告户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告闸北区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对晋元地块旧城区改建的沪闸府房征(2013)00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涉案被征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闸北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截止2013年10月24日,该项目签约率达85.21%,符合该项目生效条件。2013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征收实施单位委托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户的房屋进行测绘。经测绘并经公示,晋元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联合认定小组认定被征收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5.79平方米。经评估机构对晋元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为26,385元/平方米;又经评估,被征收人所有的房屋房地产一层部分单价为24,948元/平方米,二层部分为25,447元/平方米,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被征收人所有的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6,385元/平方米计。经向被征收户送达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2014年4月14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发出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通知原告户,专家组于2014年4月18日上午9:00至11:00上门入户对房屋现场查勘。该通知于同年4月15日送达原告户。2014年4月25日,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原告户无人在家,无法进入房屋查勘为由,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合计1,280,384.90元;另可得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装潢补贴等补贴,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等。并提供了房源供原告户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闸北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原告陈均康两次均未出席会议。陈鑫洲、陈文刚、陈文燕、陈琴华(兼沈美玲、陈琴芬、陈琴峰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鑫源的委托代理人、陈杏玉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参加了调解会,但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奉贤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2套房屋并结算差价等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5)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5日,市政府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原告提交了补正材料后,2015年7月8日市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维持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9月1日,市政府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悉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陈鑫洲与闸北房管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嗣后,因协议未履行,闸北房管局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履行协议的诉讼。陈鑫洲、陈文刚、陈文燕作为被告,陈均康、陈玉英、陈鑫源、陈杏玉、沈美玲、陈琴峰、陈琴芬、陈琴华作为该案第三人均参与了诉讼。2014年12月26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被告闸北区政府提交的沪闸房征补报(2015)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沪闸府房征(2013)004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生效公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拆迁房屋勘丈表、勘丈表外业草图、测绘公司资质证书、建筑面积认定单、户口簿、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2014)闸民(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告知单及送达回证、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2份及送达回证、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终止鉴定通知及送达回证、评估均价函、协商记录、看房单、房源调剂联系单、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公示照片、房源清单、二次调解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示照片;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补正材料及邮寄信封、行政复议受理信息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凭证、相关邮递单号查询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闸北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市政府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闸北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闸北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闸北区政府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补偿及奖励、搬迁相关费用,对原告户的征收补偿方案合法、征收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应按2套产权房分别补偿安置。但《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该户仅有1本房地产权证,故理应以1户进行补偿;原告提供的便条无签名印章,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且即使该便条为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书写,也只能反映出双方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征收双方就征收补偿事宜并未达成一致,签订补偿协议。闸北区政府据此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地块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文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薄的记载为准。被告闸北区政府现以实地丈量的面积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于登记面积,有利于被征收户,亦无不当。另经本院查明,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经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第三人还委托了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原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向原告送达了上门鉴定通知。因通知上门查勘日原告家中无人留守配合鉴定,致鉴定未成。至于原告提出鉴定当日家中有人的异议,因并无证据佐证,且原告明确表示对评估价格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行政机关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权利,其据此确定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按评估价格及基地政策确定的补偿金额,合法适当。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补正、受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均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均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勤审 判 员  陈瑜庭人民陪审员  宗芳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