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李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李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许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住所:桦甸市。经营者:公彦德,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达,住桦甸市。上诉人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李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福,被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的业主公彦德及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上诉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在一审时诉称:2015年6月7日,经李达介绍,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公司以每吨4900元的价格向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购买鸡饲料共计15吨因为没有给付货款,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出具欠条一张,李达在保证人处签字,约定给付货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经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拉回9吨饲料,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6吨饲料款,即29400元未给付。综上,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请求法院判令:1.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29400元饲料款;2.李达对上述饲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不同意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所述不属实,请求数额错误。事实是2015年6月7日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每吨4900元的价格购买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的鸡饲料15吨,共计73500元。当时因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及时给付饲料款,就由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经营者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份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盖章,并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该份欠条一直在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经营者手中,现在该份欠条上的还款日期明显已被人涂改,正常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7月23日。很明显,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在将许福签字的欠条中的还款日期改动后,在未经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30日私自到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11吨鸡饲料拉走,而不是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在诉状中称的经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拉回9吨。因此,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所述不属实,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再付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鸡饲料款19600元,而不是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所诉的29400元。李达在一审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购买鸡饲料15吨,每吨4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饲料款73500元。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欠款人处盖章,李达在担保人处签字。后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拉回9吨饲料,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公司尚欠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饲料款29400元(6吨×4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6月7日欠条1张,2015年7月1日便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购买鸡饲料,并给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出具欠条,担保人李达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李达应对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李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关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抗辩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强行拉走11吨鸡饲料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仅自认拉走9吨鸡饲料,故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抗辩欠条中的还款日期改动一节,因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论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鸡饲料款29400元;二、被告李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鸡饲料款19600元。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提供的欠条上的还款日期有明显的改动,即2015年7月23日被改动为2015年6月23日;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于2015年6月23日私自到我公司将鸡饲料拉走11吨,而不是在诉状中所称的经我公司同意拉走9吨。原审法院对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所提交的2015年7月1日便条的采信不合法。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业主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桦甸市永吉��禹龙饲料经销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桦甸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达辩称: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达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强行拉走11吨鸡饲料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自认拉走9吨鸡��料,且有本案当事人李达,以及在场案外人的书面签字证明,故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桦甸市永吉街禹龙饲料经销处拉走鸡饲料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释明后,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当地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欠条中的还款日期改动一节,原审判决中已经阐述清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桦甸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卫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