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在蔡甸区树藩大街东北饺子馆吃饭并饮用白酒,后被告人驾驶牌号为鄂A950**的思威牌黑色小型汽车,沿蔡甸区树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蔡甸区中医院前十字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9.8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6.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