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湖北省鹤峰县铁炉白族乡马家村二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钟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一审诉称:王某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丙。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吵架,被告经常赌博、殴打王某。为了子女,王某一忍再忍,但被告并不珍惜,反而变本加厉殴打王某,王某不得已于2008年10月11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为解除这段毫无感情的婚姻,王某于2004年9月17日、2011年12月28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11月28日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都没有得到支持。被告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王某与钟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已7年,感情确已破裂,现第五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钟某甲一审辩称:原告出门打工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3次,对家庭极不负责。钟某甲在家用钟某甲的工资偿还借款,原告没有管。原告要求离婚钟某甲同意,儿子钟某丙由钟某甲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所有财产归儿子钟某丙。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房屋1栋(未取得相应审批,也未办理相应权属证书),该栋房屋共三层,每层3间,上楼的通道经过第一层中间1间,被告和儿子钟某丙居住在第一层左侧1间,原告及女儿钟某乙居住在第二层左侧1间,房屋的其他部分原告均已出租;共同购置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沙发1组,没有共同债权,双方都认可有债务,但无法就债务数额达成一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因此于2008年外出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3月7日原告又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因财产分割和债务数额确定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是当事人对自己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同时,原告连续多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且2014年1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小孩钟某乙已成年,不涉及抚养问题,小孩钟某丙尚未成年,但因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无法实际履行直接抚养义务,故小孩钟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及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共同财产中的房屋1栋,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除双方达成协议以外,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割,不能分割给案外人,被告钟某甲要求将该房屋分割给孩子钟某丙,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房屋没有取得相应的审批及未办理相应权属证书,应认定尚未依法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该房屋只能由原、被告双方根据现在使用情况使用,结合双方当事人居住、使用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房屋第一层由被告钟某甲使用(必须保证通道畅通,不得妨碍通行),第二层、第三层由原告王某使用,双方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请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沙发1组),因被告直接抚养小孩钟某丙,为物尽其用及方便小孩生活,归被告所有。关于债务的问题,双方都认可有债务,但无法就债务的数额达成一致,双方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查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一并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小孩钟某丙由被告钟某甲直接抚养。三、共同财产中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沙发1组归被告钟某甲所有。四、房屋第一层由被告钟某甲使用(必须保证通道畅通,不得妨碍通行),第二层、第三层由原告王某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钟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无法分割的,对于使用权的划分也应当公平合理。但原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房屋使用权的划分太不公平,请求二审改判将房屋的一、二楼交由上诉人和其子女使用。2、一审判决给被上诉人分配了两层房屋,又判决今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才可以分割。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3、一审判决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沙发1组判归上诉人所有,但这些东西的价值加起值不到被上诉人出租房屋的租金。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直接抚养钟某丙,为物尽其用及方便生活的原则,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沙发1组)判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沙发1组价值加起值不到被上诉人出租房屋的租金的上诉理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只能判决该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根据现在使用情况使用。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居住、使用情况,酌情确定的使用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学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