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方三明与陈红飞、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三明,陈红飞,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931号原告:方三明,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委托代理人:郑凯,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飞,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53号紫荆会馆四楼。法定代表人:胡遥通,执行董事。原告方三明为与被告陈红飞、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三明起诉称:被告陈红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2分;由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红飞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红飞仍未还款。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陈红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6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合计233.6万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3.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相应的借款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红飞向原告方三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方三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借期壹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贰分计算”。衢州建工集团在借条下方担保人栏加盖了公章。当天,原告向陈红飞账户汇入200万元,并在汇款用途栏注明是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红飞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建工集团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为陈红飞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红飞返还原告方三明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4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第?PAGE?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