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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宋修华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修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威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修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北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于光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虎,该局治安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龙韶岩,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上诉人宋修华因诉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宋修华系环翠区温泉镇柳林村村民,其因2015年1月1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于2015年1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予以训诫。训诫书中告知: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和中央领导人驻地等重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5年6月12日,宋修华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威公环(治)行罚决字(2015)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修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宋修华被送至威海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后宋修华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宋修华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并非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从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执行以及对违法行为人教育的角度看,更适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宋修华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且具备治安管理职责。《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要求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较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宋修华于2015年1月14日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被训诫,其知道并应该知道中南海附近及天安门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于2015年6月12日到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受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相关违法事实,并按照法定程序,视情节对宋修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适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宋修华提出要求撤销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修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修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6月12日上访到检察院,只是路过天安门那条路,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015年6月13日,上诉人回来就被非法拘留十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错误,上诉人属于正常走路。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威公环(治)行罚决字(2015)00053号行政处罚;并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上诉人经济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答辩称,1、经被上诉人查明:2015年1月14日,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于2015年1月15日被被上诉人予以训诫;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训诫书中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上诉人明知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到以上场所进行信访,不听劝阻,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的陈述、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宋修华的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在威海市环翠区,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的行为具有管辖权。综上,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1、环翠区信访局副局长李海廷于2015年6月13日陈述的宋修华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被查获的事情经过;2、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3日16时20分至2015年6月13日17时10分制作的对宋修华的询问笔录;3、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11时49分至2015年1月15日13时09分制作的对宋修华的询问笔录;4、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3日9时49分至2015年6月13日10时30分制作的对证人林某的询问笔录;5、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制作的对宋修华的训诫书;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5年6月12日制作的对宋修华的训诫书;7、办案民警胡晓阳、林伟栋于2015年6月13日调取的宋修华的户籍信息;8、宋修华进行上访活动时携带的资料;9、受案登记表;10、受案回执;11、传唤证;12、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7、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上诉人宋修华的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并非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由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故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根据上述规定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要求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根据上述规定,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否则,公安机关有权采取相应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训诫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且被北京市公安部门训诫的事实。被上诉人受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相关违法事实,并按照法定程序,视情节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适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修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