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海林与魏王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魏某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189号原告:周某甲。被告:魏某乙。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魏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轴头。2015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魏某乙欠原告加工费11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甲加工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依法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未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