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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姜华伟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323号罪犯姜华伟,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49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1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华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姜华伟上次减刑时,已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姜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姜华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姜华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华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