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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建生与张天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生,张天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95号原告刘建生,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张天宝,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刘建生与被告张天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生与被告张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生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工地施工人员。2015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黑色中华骏捷FRV轿车到怀柔区刘各长村接被告前往密云县工地时,被告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并藏匿起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害,后经多次索要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黑色中华骏捷FRV轿车一辆(×××)及车上财物现金1500元及解放J6行驶本及保单、运输票据等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宝辩称,对扣留原告所有的黑色中华骏捷FRV轿车(×××)一辆的事实认可,但车内没有现金,也不清楚都有什么票据。之所以扣留原告的车辆,是因为原告一直拖欠被告的工人工资。如果原告能够付清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就同意把车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黑色中华牌小客车(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一辆予以扣留。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现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诉争车辆及存放于车内现金1500元、解放J6行驶本、保单、运输票据等。庭审中,被告认可扣留原告所有的黑色中华骏捷FRV轿车(×××)一辆的事实,而对原告主张的车内物品不予认可,并以原告拖欠其人工费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争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拟证明诉争车辆归其所有。经质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因工人劳务费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强行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车内现金1500元、解放J6行驶本、保单、运输票据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名称及具体数量,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刘建生所有的中华牌小客车(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一辆返还给原告刘建生。二、驳回原告刘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刘建生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天宝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