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程续光诉被告冯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续光,冯宝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第528号原告程续光,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杨士村。被��冯宝成,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五街。委托代理人张澍,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续光诉被告冯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续光、被告冯宝成委托代理人张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被告冯宝成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原告程续光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原告程续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宝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坏,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宝成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被告冯宝成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原告程续光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原告程续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宝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续光维修受损车辆发生修车费117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宝成驾驶车辆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续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冯宝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作为实际侵权人的被告冯宝成应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修车费4910元,其维修车辆共花费11700元,被告按���责任划分应承担4910元(2000+(11700-2000)×30%=4910元],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宝成赔偿原告程续光修车费49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人冯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战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