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欧丽英与陈冠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丽英,陈冠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欧丽英,女,汉族,1953年3月10日出生,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委托代理人:孔祥中,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图,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云浮市人,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丽英诉被告陈冠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丽英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中,被告陈冠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丽英诉称:原告欧丽英与谢玉良是夫妻关系。于1993年初,原告夫妇出于准备在原茶洞镇敬老院侧324国道边筹备建设石材厂的目的,通过转让的方式,分别向同村的农户谢标、赖水泉、欧丽英、毛水英、谢锐祥等5人共购得位于与以上国道边连成一片的1.129亩土地。于1995年5、6月暴雨季节,该1.129亩土地北侧的山坡梯田因暴雨冲刷、崩塌的原因,该山坡梯田的同村农户谢玉南、谢玉浩、黄莲英等三人主动与原告提出调换土地。原告因此而共換得位于与1.129亩土地的北侧连成一片的0.993亩山坡梯田土地。两项土地面积合计共为2.122亩(1414.67平方米)。因此,原告对该两项土地均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在原告取得上述1.129亩土地后的1994年4月,原茶洞镇政府为了使茶洞镇敬老院拥有土地出租以增加收入解决困难的需要,与谢玉良协商该处土地的转让问题。经协商,谢玉良同意将该处0.863亩(574.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茶洞镇敬老院使用。1996年敬老院在该处土地上建成一间一层的饭店(即现宏图石材厂办公室)出租给他人经营。但饭店因生意淡泊、无法经营,至两年多后倒闭、荒废。饭店背后的山坡梯田逐年因雨水崩塌,无人管理而成为一片荒地。被告陈冠图于1993年初在其现新厂靠云城一侧向当地村民租用土地建厂。因为其租用土地浅窄的原因,于1993年4月18日向谢玉良提出在1.129亩处的土地靠其旧厂一侧购买宽度为3.6米、深度为15米(因为1995年324国道西线扩宽,政府规定自水泥公路边起7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的原因,故该处的深度15米减除7米后实际剩余为8米)的土地,以作扩大建设使用。于2002年12月24日,陈冠图与原茶洞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取得了当年经由谢玉良转让给原茶洞镇敬老院土地的大部分。该取得土地距离水泥公路边为7米、宽度为23米(自谢玉良原已转让给陈冠图的3.6米宽度处起计)、深度为19.4米、面积共为446.2平方米。被告陈冠图在取得上述446.2平方米的土地后,即开始建设其现新厂,将其原旧厂的设备设施全部搬迁至新厂,并同时将其旧厂的用地全部退还给出租人。陈冠图在建设其新厂的过程中(趁原告全家外出经商之机,以筑挡土墙及搭建铁皮厂房的方式侵占原告被雨水冲刷崩塌的0.993亩山坡梯田土地)超出其上述446.2平方米的用地范围,分别向东、西、北三个方向无理侵占权属原告共488.2平方米的土地(详见《石城镇石岩村陈冠图用地现状标注图》中的“无证部分”)。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首先向被告提出协商意见;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然后再分别向国土资源、人民调解委员会、综合治理等部门提出投诉意见。虽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但始终因被告拒不承认侵权、坚持己见,双方未能最终达成调解意见。于是,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民间调解纠纷终结书》终结本案的调解。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因超出其权属用地范围(指《标注图》中红线图以内的范围)而无理侵占原告所属的土地,请求判令被告以拆除其用地范围以外(指《标注图》中红线图以外至蓝线图以内之间的范围)厂房设施的方式,将其无权占有的土地原物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原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土地测绘的费用1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冠图答辩称:原告并不是本案案涉土地的权属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云安区石城镇石岩村委木坑村人,被告是原云安区石城镇茶洞敬老院侧开厂的投资人。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年初分别向同村农户谢标、赖水泉、欧丽英、毛水英、谢锐祥等5人共购得位于现在的324国道木坑村营地头路段的水田共1.129亩水田及于1995年通过与谢玉南、谢玉浩、黄莲英等三人调换土地取得前述土地北侧的0.993亩梯田土地,上述两块地土地合计2.122亩;又于1994年4月原云安区茶洞镇政府通过与谢玉良(原告丈夫)协商将上述1.129亩土地中的0.863亩土地转让给原茶洞镇敬老院使用,该0.863亩土地中的446.2平方米(离324国道7米处起计算为深度19.4米,宽度为23米)后来再由原茶洞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给被告用作建设新厂房;又称,被告于1993年4月18日向谢玉良提出在1.129亩处的土地靠其旧厂一侧购买宽度为3.6米、深度为15米(因为1995年324国道西线扩宽,政府规定自水泥公路边起7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的原因,故该处的深度15米减除7米后实际剩余为8米)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厂房的面积超出其所拥有使用权446.2平方米土地范围而侵占了原告的488.2平方米土地,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向云安区石城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被告陈冠图侵占土地的情况。又查明,被告与原云安区茶洞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由后者将“茶洞镇开发区324国道旁敬老院侧地段。门面宽23米,深约19.4米,面积约44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再查明,原告曾委托云浮市云建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现场进行测量,并出具《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各农户征地面积及金额表》、《土地调换使用协议》、《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厂地转让证明》、《侵占土地投诉书》、《关于了解陈冠图(侵占土地投诉书)承办情况的函》、《对﹤关于了解陈冠图(侵占土地投诉书)承办情况的函﹥的回复》、《民间调解终结书》、《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土地调换使用协议》、《关于欧丽英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照片》,有本院依职权调取云安区石城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相关资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认为被告陈冠图建造厂房面积超出其所有土地使用权范围而侵占了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权488.2平方米土地,理应归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案涉土地并未持有权属证明以证实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因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四至范围本身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划分,并颁发土地权利证书方可,这种确认并划分土地四至范围的行为只能且唯一是国家公权力行为(行政行为),而不能是由其他主体作出的行为,同理也不能由司法行为作出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理应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土地拥有权利这一基础性法律事实方可具备请求公权力进行民事权益补偿救济的资格。又依据民事侵权“填平原则”,原告既然不能证明案涉土地权利人是其本人即不能证实民事利益受损,也就不能要求被告作出补偿权益之诉求。故此,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丽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欧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沛宇黄伟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