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徐祥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初16号起诉人徐祥元。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徐祥元诉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的行政起诉状。徐祥元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其共有的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产被强制腾空,房屋周围被打了3米多高的围墙,仅保留了房屋主体结构。其于同年10月向浙江省文物局信访投诉,信访结果是责令宁波市海曙区有关部门在原址上保留该房屋。当年11月,有关部门修复了该房屋靠南郊路一侧的房屋屋顶,但靠南塘河一侧的房屋屋顶一直未修复。其于2015年11月7日分别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0作出了“关于徐祥元行政赔偿申请的告知书”认为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屋拆迁非其本级的行政行为,向其申请赔偿于法无据。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徐祥元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认为其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1)26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52房屋给予了拆迁补偿安置,不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起诉人对上述两机关的答复不服,以上述两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返还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屋并恢复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祥元曾于2015年3月31日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其���有的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产被强制腾空为由,要求返还该房屋并恢复原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浙甬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腾空并向宁波市海曙区房管处交付涉案房屋是原告等人的义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强制腾空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强制原告等人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徐祥元的诉讼请求。徐祥元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浙行赔终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起诉人徐祥元以上述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以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政赔偿诉讼,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应当不予立案。因本院对起诉人多次进行释明,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现裁定如下:对徐祥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