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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南宁市友之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林,南宁市友之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311号原告李海林,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南宁市友之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36-2号华润中心西写字楼B座21层2103号。法定代表人王海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莹,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系南宁市友之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晨晨,女,1990年7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系南宁市友之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李海林诉被告南宁市友之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林、被告南宁市友之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莹、杨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林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李海林(以下简称“原告”)在被告南宁市友之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处购买了竹旺旺牌竹炭花生176.1元,共19袋。购买后,原告发现配料表里有植物炭黑,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里看到植物炭黑只能用于冷冻饮品、糖果、大米制品、小麦粉制品、糕点、饼干五种食品中。而将植物炭黑用于花生等坚果属于扩大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同时也属于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且原告查询到该竹炭花生包装上标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50618010004涉嫌过期,生产许可证过期视同无证生产,生产厂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过期后未换证便继续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没有尽到食品经营所必须的审查义务,导致不合格食品流通,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原告提出如下诉请:一、被告退还竹炭花生货款176.1元,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1761元,两项合计共1937.1元人民币;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宁市友之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购买的竹炭花生系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竹炭花生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并未过期;三、答辩人已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不能被认定为销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9袋“竹旺旺竹炭花生”,共计价款为176.1元。该袋装产品在包装上载明:1、品名为竹炭花生;2、产品类型为炒货食品(油炸类);3、配料:精选花生仁、小麦粉、糯米粉、玉米淀粉、植物油、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食用香料、植物炭黑、碳酸氢铵、碳酸氢钠);4、产品执行标准号为Q/LHQF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618010004;5、出品为台湾东联发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为厦门宋老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商为庆丰食品有限公司;6、宣传语:精选孟宗竹以生化科技技术,经过高温炭化、活化、杀菌处理,研磨制成竹炭粉,竹炭花生精选花生仁以传统工艺制成,高温炭化后具有浓郁酥脆的口感,让您一吃就难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理由为: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含有植物炭黑,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即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故应承担退款和10倍赔偿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实物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产品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植物炭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陈述认为涉案产品添加食品添加剂植物炭黑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龙海市庆丰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龙海市庆丰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龙海市庆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龙海市庆丰食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龙海市庆丰食品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且生产企业系合法企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陈述认为涉案产品只是经过备案而非审批,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添加植物炭黑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福建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情况表(打印件)、《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报告》[编号:(2014)LHCH3391)、《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报告》[编号:(2015)LHCH3391)证明企业合法且产品合格,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福建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情况表为网上打印的表格,测试报告底部签名涉嫌复印签名或伪造签名,报告中检测样品的生产日期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产品合格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添加植物炭黑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问题。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及被告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上均载明涉案产品类别为1801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植物炭黑可作为着色剂用于冷冻饮品(03.04食用冰除外)、糖果、大米制品、小麦粉制品、糕点、饼干、粉圆。故涉案产品不属于植物炭黑可以作为着色剂使用的范围,而涉案产品不仅在配料中载明食品添加剂包含植物炭黑,外包装宣传语也载有“精选孟宗竹以生化科技技术,经过高温炭化、活化、杀菌处理,研磨制成竹炭粉,竹炭花生精选花生仁以传统工艺制成”的描述,因此,涉案产品添加植物炭黑属于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系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商,在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过程中,未尽到对食品标签正确合理性严格审查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友之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李海林返还货款176.1元;二、被告南宁市友之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李海林赔偿176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友之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歆怡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