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唐学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学兵,男,1981年6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松桃苗族自治县。2008年9月3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学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杭滨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学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没收作案工具蓝底花折伞1把。原审被告人唐学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学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学兵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唐学兵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学兵撤回上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