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鹿与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张鹿,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传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勇,居民,系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鹿。委托代理人郭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居民,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原经理。上诉人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传军,上诉人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超美、汪勇,被上诉人张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原系被告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泰源公司经营需要,2011年2月1日,由被告XXX经办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当日,原告在预扣利息5400元后,根据被告XXX的要求,分别向被告XXX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4600元、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累计支付174600元。同日,被告泰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借期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借款人XXX2011年2月1日”,被告泰源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公章。2011年8月23日,被告XXX被免去被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XXX为被告诉来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市政公司系被告泰源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泰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9万元,由被告市政公司出资609万元、占原注册资本的100%。2011年10月12日,被告泰源公司作出股东决议一份,被告市政公司减资440万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泰源公司在泰安日报刊登减资公告,公告载明:“根据企业经营管理需要,肥城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减少2011年3月底注入的注册资本金440万元”。被告泰源公司未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日通知本案借款债权人原告张鹿。2012年12月2日,被告泰源公司在肥城市工商局办理了减资登记。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经审查两公司系同一主体,仅是名称作了变更,对该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另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利息约定的存在。原告另提交关于戴先德、泰源公司等与市政公司、XXX民间借贷纠纷案泰检民抗(2012)第48号民事抗诉书,证实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违法减少泰源公司注册资金,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泰源公司、市政公司质证称该抗诉书未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与本案无关。被告XXX质证称,该抗诉书证实了市政公司、泰源公司有抽逃出资行为。原告另提交泰安会明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验资报告一份(2011年11月28日),该报告验资事项说明第二项载明:泰源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440万元,其中市政公司440万元。泰源公司以货币方式归还市政公司440万元,同时分别减少实收资本440万元。变更后泰源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69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两份、银行查询单、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勾选账号清单、验资报告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泰安日报公告、企业变更情况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被告泰源公司出纳刘云出具的两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泰源公司向原告张鹿借款18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二、若借款成立,被告泰源公司减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本案所涉独资股东被告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XXX作为被告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张鹿根据XXX要求将借款本金174600元转账至被告XXX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被告泰源公司的公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出借人将借款本金174600交付给被告XXX,原告的出借义务已完成,被告X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处置该借款款项,作为原告是无法知晓也无权知晓的。被告泰源公司对借据加盖的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被告XXX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泰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泰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过利息,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74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XXX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泰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其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原告张鹿已按照被告XXX的要求将借款本金174600元转账支付,并由被告泰源公司出具借条,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泰源公司的已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除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规定,被告泰源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被告泰源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原告张鹿,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使得原告丧失了在被告泰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被告泰源公司减资系其股东会议决议的结果,被告市政公司作为被告泰源公司的独资股东,可以决定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故被告市政公司亦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被告泰源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现被告市政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对被告泰源公司瑕疵减资过程中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造成原告张鹿无法行使在被告泰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张鹿的合法利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程序瑕疵的减资,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但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可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对被告泰源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为440万元,但被告泰源公司的债务为174600元及利息,故被告市政公司应当对此债务在被告泰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鹿借款本金174600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泰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鹿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鹿负担50元,由被告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50元。上诉人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述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80000不属实。关于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述前后矛盾。XXX关于借款的陈述虚假,且与被上诉人陈述不一致,也表明泰源公司借款事实不存在。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驳回其诉求。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XXX为借款人,由XXX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经营中根据需要,依法进行减资,尽到了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并进行了登记,并无不当。3、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关于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张鹿起诉的是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应撤诉后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2、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根据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债务人不是泰源公司,本案债务是XXX个人的债务。上诉人作为泰源公司的股东,在泰安日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在工商局办理了减资登记,上诉人的减资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因为XXX没有将借款交付给泰源公司,泰源公司财务账簿上也没有该笔借款,因此张鹿不属该公司债权人。《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在减资时,股东还有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3、关于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减资,并非等同于抽逃出资,一审判决不能参照抽逃出资的法条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X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肥城市工商局办理了减资登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诉争的债务是上诉人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还是被上诉人XXX的个人债务;3、一审判决上诉人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系由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系同一主体,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将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其现在的名称,即“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鹿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小于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争的债务是否为上诉人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XXX原为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张鹿出具借条的时间,为XXX担任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该借条加盖有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XXX借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认定为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关于上诉人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除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诉人虽主张在减资过程中通知了债权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比照该规定,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张鹿,即进行了减资行为,使公司的偿债能力减弱,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是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其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即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序瑕疵的减资与抽逃出资均属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表现形式,均产生减弱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由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焕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