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与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薛跃亮,姚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于庆刚,董事长。委托代理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薛跃亮,董事长。被告薛跃亮,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姚建峰,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泽祥,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亮公司)、薛跃亮、姚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被告耀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9月28日,我院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耀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道金、被告耀亮公司、薛跃亮、姚建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耀亮公司系多年供销合同关系单位,截止2014年9月,被告耀亮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651992.60元,2014年10月,被告耀亮公司资产转移不知去向,也不再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耀亮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均由被告薛跃亮、姚建峰联系,并按被告薛跃亮、姚建峰提供的地点、方式交付货物,虽然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耀亮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但整个合同是由薛跃亮、姚建峰履行的,现被告耀亮公司将资产转移,被告薛跃亮、姚建峰作为自原告处赊走货物的联系人,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1992.60元及利息。被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薛跃亮、姚建峰共同辩称,耀亮公司确实欠原告部分货款,耀亮公司应当偿还,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薛跃亮、姚建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因为被告薛跃亮、姚建峰是职务行为,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耀亮公司偿还欠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薛跃亮、姚建峰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日,原告润丰公司(甲方)与被告耀亮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各类规格、牌号的铝圆片每年500吨,供应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供货价格按照长江现货铝锭价格+加工费执行,货款每40吨付款一次,依次类推,乙方如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5%的违约金。2014年9月10日,原告润丰公司向被告耀亮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耀亮公司欠原告润丰公司货款1201992.60元,被告耀亮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后被告耀亮公司向原告润丰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下欠货款651992.6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各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耀亮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润丰公司铝圆片,现下欠原告润丰公司货款65199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原告润丰公司认可被告薛跃亮、姚建峰在履行案涉合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以被告耀亮公司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薛跃亮、姚建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润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耀亮公司合同约定,被告耀亮公司如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润丰公司支付5%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耀亮公司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润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货款651992.60元;二、被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利息以651992.6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济南润丰铝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340元,由被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