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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徐玲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玲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韬,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汝朋。被告徐玲玲,女,汉��,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身份证号码:×××8960。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徐玲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韬、被告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7月13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81。截至2015年2月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5158.88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55158.88元(截止2015年2月5日,欠款本金50192.04元、利息930.46元、滞纳金4036.3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无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签署《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扣划被告在原告处的其它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它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后,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81),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多次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显示,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6192.04元、利息8435.51元、滞纳金12028.1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813.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并多次消费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欠款。故原告诉请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6192.04元、利息8435.51元、滞纳金12028.1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813.58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为10元),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玲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6192.0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813.5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利息8435.51元��滞纳金12028.14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为10元),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