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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余棉高与杨世春、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棉高,杨世春,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795号原告余棉高。委托代理人项春义、庄付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世春。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孙贵。委托代理人叶文文(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棉高为与被告杨世春、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棉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棉高诉称:座落于xx的瑞安市华城首府工程由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为此成立了瑞安市华城首府工程项目部。被告杨世春系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装搭脚手架的班组长。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世春订立了《租赁协议》,约定了出租工字钢、槽钢的规格、型号、租金标准等。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瑞安市华城首府工程项目部出具了《担保人责任书》,作为《租赁协议》的附件。《担保人责任书》确定:在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杨世春支付工程款的同时,通知原告提供上月份的租金数额;在双方认可后,方可汇入指定账号;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领取工程款;槽钢退场时担保方需要原告的授权书,才能同意退场。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共向瑞安市华城首府工地出租工字钢、槽钢计1339.9米,吊料台3个。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退回工字钢、槽钢386.2米。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租金77998.40元;工字钢、槽钢折价款114444元,吊料台折价款10500元,合计202942.4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杨世春以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搪塞;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业主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搪塞。至今,两被告没有偿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世春、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余棉高工字钢、槽钢租金、折价款20294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余棉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法人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租赁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世春订立租赁协议的事实及其约定。原告举证时补充陈述称:租赁物押金每吨10000元系笔误,应当是100元,但也没有实际收取。证据3,《担保人责任书》,以证明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为《租赁协议》的履行而向原告出具《担保人责任书》的事实及其内容。《担保人责任书》内容有:1、在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杨世春支付工程款的同时,通知原告提供上月份的租金数额;在双方认可后,方可汇入指定账号;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领取工程款。2、槽钢退场时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需要原告的授权书,才能同意退场。证据4,发货单及退回清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杨世春发送租赁物的事实及被告杨世春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的事实。经统计,原告共向被告杨世春出租工字钢、槽钢1339.9米;退回386.2米。2012年7月29日收条上还有料台3个。证据5,计算单据,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杨世春结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折价款的事实,其中:原告将租金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计77998.40元(包括吊料台);未退回的953.7米工字钢、槽钢按120元/米计算,计114444元;吊料台按每个3500元计算,计10500元。被告杨世春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瑞安市华城首府确由原告承建,为此成立瑞安市华城首府工程项目部也属实。但被告杨世春不是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者也是租赁关系,即: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被告杨世春的建筑设备搭建脚手架,其与被告杨世春之间的租金是按面积结算的,现已结算完毕,租金也已经由被告杨世春领取。至于原告与被告杨世春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在《担保人责任书》上签名的冯强也不是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世春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反驳或者质证的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上其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确认外,其余均以不知道为由,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2原告所主张的笔误符合情理,但具体笔误的金额不予采信。因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世春承担共同支付租金的责任,而证据3根据其文义,只涉及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人责任或者瑕疵履行担保人责任而派生的赔偿问题,并且由此也表明被告杨世春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与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责任无关,因此,在本案中不予采用。证据4其中2012年7月29日发货单上的“吊料台3个”与主文明显不一致,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排除添加的可能性,因此,在当前证据条件下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自行统计,并未与被告杨世春校对,只相当于原告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调整,因此,也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因被告杨世春搭建由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瑞安市华城首府工程脚手架的需要,于2012年5月30日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工字钢、槽钢每60米为1吨;租金为100元/吨/月;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租金。2、租赁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超过此期间的,租金调整为200元/吨/月。3、如有丢失、损坏,按每米120元赔偿。4、如被告杨世春不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收回已租的租赁物。之后,被告杨世春分别于2012年6月8日、7月2日、7月3日、7月17日、7月25日、7月29日分别向原告提取工字钢、槽钢501.2米、93米、180米、251.7米、180米、134米,合计1339.9米。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杨世春退回工字钢、槽钢386.2米,尚有953.7米至今尚未收回。被告杨世春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杨世春与原告订立《租赁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人责任书》的行为,也表明原告当时也认可两被告之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关系。因此,《租赁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是被告杨世春而不是两被告。原告与被告杨世春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在被告杨世春没有偿付租金时,应当依法及时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及早收回租赁物。原告以没有收回的租赁物可以认为至今仍在租为由,而没有收回租赁物,致使计算租金的期限扩大,本院不予支持。从认定的事实看,被告杨世春曾于2012年12月25日退回部分租赁物,该行为表明双方在订立《租赁协议》时对租赁物在瑞安市华城首府工地的使用期间作了一定的评估的。故,本院酌情将《租赁协议》确定的租期结束时间,加上两个月的宽限期,为计算租金的合理期间,即:租金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往后不予计算。对租金计算过程如下:1、上述分期出租的租赁物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分别是2129.81元。2、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全部租赁物1339.9米(即:22.3317吨)的租金是10784.66元。3、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退回的953.7米(即:15.895吨)租金是22517.92元。以上租金合计是33377.01元。被告杨世春没有退回的953.7米租赁物,至今尚未退回,按全部损失处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折价赔偿价每米120元计算,折价赔偿款为114444元。由于《租赁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被告杨世春,且无证据证明应承担共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棉高工字钢、槽钢租金33377.01元;未退回的工字钢、槽钢折价款114444元,合计147821.01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余棉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余棉高负担372元,被告杨世春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力 来源:百度“”